(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特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惠东县百斯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特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惠东县百斯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406号原告深圳市特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泽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常莹,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东县百斯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文,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茜,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特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惠东县百斯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常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文、卢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还贷;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3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拖欠至今仍未偿还。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201万元(按月息2%自2012年6月18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为201万元,后续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一、原告有意隐瞒本案事实,恶意诉讼。事实上,《借款合同》已被随后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及其相关文件所取代。本案客观、完整的事实情况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还贷;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万元,但被告因故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借款合同》签订的2012年期间,深圳市百斯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百斯特公司)是被告的控股股东;2013年初,被告的股东发生变更,东方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水务公司)收购了被告原股东持有的被告的全部股权。为尽快解决上述借款的偿还问题,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向被告出具《关于借款利息事宜的声明》,声明:自愿放弃上述借款2013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随后,被告与原告及深圳百斯特公司三方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债务清偿协议》,约定:截至2014年3月18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57万元;原告与深圳百斯特公司为关联公司;原告同意被告将上述全部借款本息直接付予深圳百斯特公司;深圳百斯特公司全款收讫后,原告与被告所签《借款合同》和声明等终止,相关债权债务解除;被告将上述款项全额支付深圳百斯特公司后,原告与深圳百斯特公司因此而引发的纠纷和被告无关。《债务清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又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被告将欠原告的借款本息357万元付予深圳百斯特公司,并承诺因此付款委托引起的纠纷由原告负担。基于上述协议及文件,被告即在2014年年底之前,将上述原告确认的借款本息连同其他应付给深圳百斯特公司的款项一并分期支付给了深圳百斯特公司。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已被《债务清偿协议》及其相关文件所取代,原告有意隐瞒了本案的重要事实,以达到其恶意诉讼的目的,其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法院支持。二、被告已按《债务清偿协议》及原告出具的《付款委托书》等相关文件履行了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纯属恶意诉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且被告保留依法追究原告恶意诉讼并错误申请保全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的权利。三、原告补充提交的《企业询证函》不能作为截止2014年12月31日仍存在债务的证据。首先,《企业询证函》系致同会计师事务所为被告做年终审计而向原告发出的账目核对文件,并非被告主动与原告确认并结算债权债务余额的确认性文件。民事主体之间债权债务的确认应以债权人或债务人明确作出的书面意思表示为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系第三方中介机构为完成其年终审计工作而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发出的账目核对文件,并要求原告将回函直接寄往致同会计师事务所。该《企业询证函》明确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且原告一直未回函给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因此,该《企业询证函》不能作为被告对截止2014年12月31日仍存在债务进行确认并结算的书面文件。其次,《企业询证函》所记载的债务在该函件发出时已经清偿完毕,《企业询证函》上所载信息及原告自行填写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在对被告执行2014年度审计时注意到被告账目有已清偿原告357万元的记录,但是在记账凭证中没有付款单据,故该所向原告执行了函证程序。此间,被告向致同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了《债务清偿协议》、《付款委托书》以及原告向深圳百斯特公司付款的记录等材料,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在《企业询证函》发出前已经清偿完毕。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在对上述材料进行会计审核后,确认了该笔债务已被清偿的会计账项,并在2014年度的审计报告中予以列明。原告一直未向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回函,亦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在本案诉讼时原告才将其自己填写的《企业询证函》提交法庭,而该份《企业询证函》中由原告自己填写的“欠我公司本金300万元,利息需另行计算”的内容与其已签署的《关于借款利息事宜的声明》、《债务清偿协议》和其发出的《付款委托书》相悖,并与被告已向深圳百斯特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不符。四、被告已足额清偿债务本金及利息,原告应向深圳百斯特公司主张还款,与被告无关。2012年8月31日,深圳百斯特公司、曾胜学将其合计持有的被告100%股权转让给东方水务公司,并签订了《股权购买协议》。为履行《股权购买协议》的约定,在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借款利息事项的声明》锁定借款利息金额后,东方水务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向深圳百斯特公司发出《关于股权购买协议中股东借款余额的对账计算》,明确提出将被告欠付原告的357万元合并至被告应偿还深圳百斯特公司的股东借款中。深圳百斯特公司在签订《债务清偿协议》后,于2014年3月21日向东方水务公司发出《关于股东借款余额计算的回复》,同意并确定代原告收取357万元,并将该笔款项合并至其股东借款中一并偿还的事实。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与原告之间的357万元债务最终合并至被告与深圳百斯特公司之间的股东借款中,被告已分批次予以偿还,这也是被告未一次性向深圳百斯特公司支付357万元的原因。但是,无论被告以什么方式向深圳百斯特公司偿还该笔款项,在被告向深圳百斯特公司偿还金额超过357万元的情况下,被告就已完成其与原告债务的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还贷;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2012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3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借款利息事宜的声明》,内容如下:“鉴于2012年6月17日由我司和贵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我司依合同于2012年6月18日支付了300万元用于贵公司还贷,截至目前仍末收到借款木金及利息,为尽快解决上述债权债务,我司特作如下声明:我司愿意放弃2013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2014年3月18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深圳百斯特公司(丙方)签订《债务清偿协议》,内容如下:“鉴于:1、甲乙双方于2012年6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且乙方于2012年6月18日借款给甲方300万元,2014年2月27日乙方作出放弃2013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截至2014年3月18日甲方欠乙方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57万元;2、乙方和丙方为关联公司。为便于上述债务及时清偿,经甲方、乙方、丙方一致同意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同意甲方将上述全部借款本息直接付予丙方;2、丙方全款收讫后,甲乙双方所签借款合同和声明等终止,相关债权债务解除;3、甲方将上述全款支付丙方后,乙丙双方因前述行动所引发的纠纷和甲方无关。”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付款委托书》,内容如下:“根据贵公司、我司及深圳市百斯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债务清偿协议》约定,请将贵公司欠我司的借款本息3570000元付予深圳市百斯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该款支付后,双方于2012年6月17日所签借款合同终止。因此付款委托引起的纠纷由我司负担。”被告提交的四份付款回单显示,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11月7日、11月24日、12月3日向深圳百斯特公司支付1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20万元,共计370万元。上述付款回单中,除11月7日的回单附言为空白外,5月16日、11月24日、12月3日的回单附言分别注明“还款”、“还深百款”、“还款”。另查,被告原股东为深圳百斯特公司、曾胜学,各占被告95%、5%的股权。2013年2月26日,被告股东变更为东方水务公司,占被告100%股权。2014年3月17日,东方水务公司向深圳百斯特公司发出《关于股权购买协议中股东借款余额的对账计算》,主要内容如下:截止2013年3月31日,被告账面其他应付款深圳百斯特公司25632503.60元,其他应付款原告(深圳百斯特公司的关联公司)3570000元,基准日到完成日(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之间项目公司的利润306870.76元;扣除其他应收款曾胜学99492.65元,应收账款污水处理费8236122.45元,需要被告支付给深圳百斯特公司的股东借款净额为21173759.26元;被告将分期支付70%的股东借款净额14821631.48元,股东借款净额的剩余部分待到项目一期竣工验收决算后支付。2014年3月21日,深圳百斯特公司向被告、东方水务公司发出《关于股东借款余额计算的回复》,主要内容为:同意将应付原告的357万元纳入股东借款一并计算,并愿意出具相关协议及委托书,请东方水务公司和被告尽快支付相关款项;关于股东借款净额的剩余部分,《关于股权购买协议中股东借款余额的对账计算》中所述待到项目一期竣工验收决算后支付是不正确的,依照股权购买协议第6.2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股东借款净额的28%给深圳百斯特公司,请东方水务公司和被告核实后支付。嗣后,深圳百斯特公司与被告之间因股东借款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4月,深圳百斯特公司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惠中法民四初字第39号),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往来款本金6749582.52元及其利息836620.13元;要求被告支付利润款306870.76元。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依法对深圳百斯特公司进行了询问,其陈述:被告未向其支付《债务清偿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11月7日、11月24日、12月3日向其支付的款项共计370万元为被告欠深圳百斯特公司的股东借款,不属于《债务清偿协议》约定的相关款项;深圳百斯特公司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的借贷纠纷案件(案号:(2015)惠中法民四初字第39号)的诉讼请求金额不包含《债务清偿协议》约定的相关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关于借款利息事宜的声明》、《债务清偿协议》、《付款委托书》、付款回单、《关于股权购买协议中股东借款余额的对账计算》、《关于股东借款余额计算的回复》等证据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300万元后,原告、被告、深圳百斯特公司就还款事宜签订了《债务清偿协议》,约定由被告向第三方深圳百斯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就原告的还款主张,被告辩称其已按《债务清偿协议》的约定向深圳百斯特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提交了《审计报告》、四份付款回单等证据证明。因《审计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据以证明其已还款的直接证据即四份付款回单未注明所付款项即为《债务清偿协议》中约定之款项,深圳百斯特公司亦否认其所收的款项为代收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在被告与深圳百斯特公司之间尚存在其他未决财产权益纠纷的情况下,不宜认定被告所付上述款项为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依《债务清偿协议》之约定向第三方深圳百斯特公司履行偿付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按月息2%计算,该利息计算标准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为338540元(300万元×5.85%×4÷365天×18天+300万元×5.60%×4÷12个月×5个月+300万元×5.60%×4÷365天×13天)。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现原告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借款利息事宜的声明》声明放弃2013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故逾期利息应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为止,对原告诉请的该日之后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逾期还款利息计为205640元(300万元×6.00%×4÷365天×13天+300万元×6.00%×4÷12个月×3个月)。因此,借款利息共计为544180元(338540元+2056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东县百斯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特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惠东县百斯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特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54418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特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70元,由原告负担13713元,由被告负担33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英孝人民陪审员 杨秀珍人民陪审员 何福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广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