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杜建国与谢维刚、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国,谢维刚,温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杜建国,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谢维刚,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温芳,女,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原告杜建国诉被告谢维刚、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效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谢维刚、温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建国诉称,2011年4月,原告兄弟杜建斌给其打电话,说被告谢维刚想和他合伙做生意,但谢维刚手头没有钱,想向原告借5万元,由于原告当时在外地打工,于是便打电话让原告女儿杜旺阳将家中5万元存款取出后交给被告谢维刚。当时借钱的时候被告谢维刚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打工回来后,原告兄弟杜建斌给原告给了一张5万元借条让原告保管,说借条是谢维刚妻子温芳写的,谢维刚在借条上按印。2012年4月8日,被告谢维刚、温芳给原告偿还了2000元借款,剩余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杜建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谢维刚、温芳向原告杜建国借款5万元及约定每万元每月利息200元的事实。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杜旺阳、杜建斌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谢维刚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借条系被告温芳所书写的事实。被告谢维刚、温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本院依职权调取杜旺阳、杜建斌的笔录,被告谢维刚、温芳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被告谢维刚通过杜建斌向原告杜建国借款5万元,后由被告温芳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由杜建斌转交至原告杜建国手中,2012年4月8日,被告谢维刚、温芳给原告杜建国偿还了2万元借款,剩余3万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2015年7月6日,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杜建国放弃向二被告索要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谢维刚、温芳向原告杜建国借款并出具借条,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谢维刚、温芳应当向原告杜建国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谢维刚、温芳没有及时向原告杜建国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已经构成违约。被告谢维刚、温芳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杜建国要求被告谢维刚、温芳清偿其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维刚、温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杜建国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谢维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效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