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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甄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初字第611号原告:甄某。委托代理人:王鹏举,阜城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甲。原告甄某与被告侯某甲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1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孩侯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侯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经常对原告胡乱猜忌,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仍我行我素。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侯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有很深厚的感情,为维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和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子女及抚养情况;3.财产及债务情况。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甄某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1份,证明内容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证明内容为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个人基本情况。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侯某甲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孩侯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侯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并育有一子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消除隔阂,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共同经营好幸福的家庭。原告甄某主张与被告侯某甲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甄某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甄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