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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杨辉与汤远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辉,汤远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132号原告:杨辉。委托代理人:张文丽,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汤远平。委托代理人:管伟军,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南路153号。负责人:谢宗卫。委托代理人:陈奔。系公司员工。原告杨辉与被告汤远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汤远平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委托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5月7日收到鉴定机构退回司法鉴定��说明。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辉的委托代理人张文丽、被告汤远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管伟军、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奔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委托司法鉴定,后因鉴定内容不属于鉴定范围,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收到退卷函。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丽、被告汤远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管伟军,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辉起诉称:2013年8月10日,原告驾驶的燃油助力车与被告汤远平驾驶的皖P×××××号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右腿八处骨折,右下肢腓总神经、胫神经部分损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远平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原告受伤后,在临海、上海等医院住院5次共107天,手术4次,花费医疗等费用418549元,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汤远平仅支付原告85000元。另查明被告的皖P×××××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汤远平赔偿原告医疗费412354.29元、交通费3790元、住宿费600元、鉴定费2400元、摩托车2600元、误工费32940元、护理费14640元、伤残赔偿金644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04元、营养费10000元、其他费用1804.08元,共计550257.09元。二、依法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汤远平赔偿原告共计598453.57元,其中医疗费412354.29元,交通费3790元,住宿费600元,鉴定费2400元,摩托车损失费2600元,误工费35910元,护理费15960元,残疾赔偿金8524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04元,营��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他费用1804.08元。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汤远平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4、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的鉴定情况及花费的鉴定费用。5、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用。6、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其他辅助收款收据、亲属关系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住宿费、摩托车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汤远平答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被告汤远平尽到告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付义务。3、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费用过高,应予以调整,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被告愿意赔偿。被告汤远平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用以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投保人为绩溪县大发运输队,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未向被告尽到告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肇事车辆系绩溪县大发运输队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3、肇事车辆存在未按时年检、严重超载的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付义务。4、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不应予以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汤远平、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被告汤远平质证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燃油助力车在道路上行驶,不能称为正常行驶,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另外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送程序问题导致被告丧失申请复议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行驶,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汤远平质证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无法确定原告的伤情全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汤远平质证对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原告在台州医院医治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才转院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因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汤远平不予承担。对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发票中6800元的富血小板血浆(PRP)制备套装有异议,其认为无相应病历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事故,对医疗费应考虑相应的参与度,原告实际住院5次,住院天数为103天,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汤远平质证对交通费发票有异议,其认为交通费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住宿费发票有异议,其认为住宿费发票非正式发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摩托车收款收据有异议,其认为收款收据客户名称非原告,且是在2011年发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亲属关系证明书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其他辅助收款收据、超市小票有异议,其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交通费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他辅助收款收据、超市小票有异议,其认为不���治疗的必要费用。对住宿费发票有异议,其认为住宿费发票是收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摩托车的收款收据有异议,其认为该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且是在事故发生之前产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亲属关系证明书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被告汤远平提供的证据,原告杨辉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其认为车方已经收到被告保险公司送达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被告保险公司也已尽合理的告知义务,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付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公文书证,被告汤远平、保险公司虽提出��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被告汤远平认为其因交警部门的送达程序丧失复核的权利,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汤远平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其损伤后遗症右下肢腓总神经、胫神经部分损伤致右足下垂严重影响行走功能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2%以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休息期9个月,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受伤后门诊、住院治疗及产生的医疗费情况。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费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6800元的富血小板血浆(PRP)制备套装发票因有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临时医嘱佐证,故本院认为其系合理费用,本院对该发票予以认定。被告汤远平、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治疗的相关费用是因医疗事故导致,应考虑参与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认原告住院5次共计103天,其中2013年8月10日在温岭市第四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2346.86元(不包括救护车费30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458.17元。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30日原告在台州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产生医疗费57667.48元(不包括台州康复医院救护车费800元,住院费用中经剔除伙食费326.1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23862.11元。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27日原告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治疗28天,产生医疗费269325.79元(不包括救护车费60元���经剔除伙食费489.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218546.95元。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29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治疗32天,产生医疗费39792.98元(经剔除伙食费552.4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5486.48元。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7日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产生医疗费29833.6元。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5月15日原告在温岭华信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产生医疗费8394.75元。另外,原告产生其他门诊费用及药费共计3124.73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费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但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将酌情予以判决;摩托车的收款收据因客户名称非原告,且是在事故发生之前发生的费用,故摩托车的收款收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住宿费发票,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0月12日的住宿费发票系正式发票,且与原告在上海治疗的情况相符合,故本院对2013年10月12日的住宿费发票予以认定,因2013年8月27日的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书,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收款收据及超市小票,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汤远平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10日,被告汤远平驾驶未年检、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皖P×××××号低速自卸货车从温岭市松门镇木耳村经林石线驶往松门镇东南工业区方向。15时30分许,途经林石线19KM+250M,温岭市松门镇新���村新华桥头路段时,因未注意路面动态导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与前方由原告杨辉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防盗登记号为台州C067275号燃油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远平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杨辉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陆续在温岭市第四人民医院、台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温岭华信医院接受治疗,住院五次共计103天。2014年10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其损伤后遗症右下肢腓总神经、胫神经部分损伤致右足下垂严重影响行走功能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2%以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休息期9个月,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产生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P×××××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汤远平已支付给原告8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汤远平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未向车方进行告知,未履行告知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免除事由,对该免责事由,被告保险公司已经通过送达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说明书向车方作出解释说明,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告知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仅通过送达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给车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免责事由向车主进行明确说明,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对车方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被告汤远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辉无责任的认定准确。被告汤远平、保险公司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汤远平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保��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商业保险理赔款。根据原告主张,本院审查确认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10486.19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258353.71元);护理费14821元(护理期限4个月,住院期间103天按133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17天按66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35910元(误工时间9个月,按133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住宿费520元;残疾赔偿金85241.2元;鉴定费24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70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及其他费用,但未能��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理损失共计566168.3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5414.68元。被告汤远平需赔偿260753.71元。鉴于被告汤远平已支付给原告85000元,该款予以扣除,故被告汤远平尚需赔偿175753.71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杨辉305414.68元。二、被告汤远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杨辉175753.71元。三、驳回原告杨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3元(经同意全部缓交),由被告汤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303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廖 媚人民陪审员  尤冠华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文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