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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锁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刘生喜、李庆荣、魏世明、杨瑞琴、南京昊宇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刘生喜,李庆荣,魏世明,杨瑞琴,南京昊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锁商初字第4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责人胡庆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付志,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生喜。被告李庆荣,女,1974年1月26日生,汉族。被告魏世明,男,1966年7月28日生,汉族。被告杨瑞琴,女,1967年8月25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昊宇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生喜。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刘生喜、李庆荣、魏世明、杨瑞琴、南京昊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付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生喜、李庆荣、魏世明、杨瑞琴、昊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生喜可在三年内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5000000元,刘生喜以其名下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xx大道2号xx花园11-22幢01室房屋(以下简称01室房屋)、魏世明以其名下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xx大道2号xx花园11-22幢04室房屋(以下简称04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李庆荣、魏世明、杨瑞琴、昊宇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月7日和1月8日,原告分别发放了2100000元和29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刘生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82655.3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和律师费99000元;2、原告对01室房屋、04室房屋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庆荣、魏世明、杨瑞琴、昊宇公司对上述款项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生喜、李庆荣、魏世明、杨瑞琴、昊宇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被告刘生喜(甲方、借款人;丙方,抵押人)、魏世明(丙方、抵押人;丁方、保证人)、昊宇公司、杨瑞琴(丁方、保证人)与原告(乙方、贷款人)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在2011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甲方可向乙方申请5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用途为昊宇公司的经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2%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逾期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为担保乙方债权得到清偿,丙方以01室房屋、04室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丁方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5000000元,该金额仅指本金最高限额,同时对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担保责任;因一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支付乙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除合同约定的当事人外,李庆荣在合同落款丁方处签名。同日,原告与刘生喜、魏世明前往南京市江宁区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分别签订了一份《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刘生喜以01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魏世明以04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250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借款人履行担保债务期间均为2011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2011年12月22日,01室房屋和04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载明01室房屋的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刘生喜,债权金额为2500000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JN00217784;04室房屋的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魏世明,债权金额为2500000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JN00217785。2014年1月7日及2014年1月8日,原告分别向刘生喜发放2100000元及2900000元贷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分别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和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执行年利率均为6.9%。刘生喜未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3月16日,刘生喜共拖欠本金5000000元、利息18394.8元、罚息64260.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代为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99000元。因五被告未到庭,法庭调解不再进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刘生喜发放5000000元贷款,刘生喜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刘生喜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并支付律师费,要求被告李庆荣、魏世明、杨瑞琴、昊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刘生喜、魏世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生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8394.8元、罚息64260.5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及律师费99000元,合计5181655.3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罚息。二、如被告刘生喜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可与被告刘生喜以抵押财产(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xx大道2号xx花园11-22幢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JN00217784)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本金2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如被告魏世明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可与被告魏世明以抵押财产(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xx大道2号xx花园11-22幢04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JN00217785)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本金2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李庆荣、魏世明、杨瑞琴、南京昊宇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77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4379元,由被告刘生喜、李庆荣、魏世明、杨瑞琴、南京昊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诉讼费54379元,五被告在支付上述判决款时加付54379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779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杜建军人民陪审员  赵元敬人民陪审员  刘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鲁天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