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民终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李小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攀民终字第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陶家渡。法定代表人李文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女,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四川省成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东,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委托代理人贺劲喹,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攀煤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李小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5)攀西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9月15日,李小东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攀煤集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小东自愿申请撤回原审起诉,攀煤集团同意李小东撤回原审起诉;攀煤集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均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5)攀西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李小东撤回起诉;三、准许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小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雷晓芳代理审判员 熊 疆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椿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