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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姜存辉与姜怀安、姜怀元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存辉,姜怀安,姜怀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1800号原告:姜存辉(姜辉)。委托代理人:李峰、张晓慧,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怀安,男,195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新驿镇姜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08221951********。系被告2之兄委托代理人:郭庆平,兖州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怀元。委托代理人:徐海燕,兖州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存辉与被告姜怀安、姜怀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存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张晓慧、被告姜怀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平、被告姜怀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存辉诉称,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姜怀安口头协商承包兖州区新驿镇姜村南洼地1.33亩,承包期限是2014年9月16日到2015年9月16日,承包费是每亩30000元,共计39900元,原告分三次共计给付被告姜怀安6000元承包费,并在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姜怀安出具欠条一份,注明尚欠被告姜怀安承包费33900元。被告姜怀元在原告给被告姜怀安打完欠条后找到原告说该块土地经营权是他的,2014年10月14日原告又与被告姜怀元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同一块土地承包给原告使用,承包期限是2014年10月14日到2016年10月13日,两年承包费是293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在2014年11月14日一次性给付被告姜怀元29300元承包费,被告姜怀元出具收到条。2014年12月22日被告姜怀安持欠条将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租赁费33900元,该案缺席审理完毕,兖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兖民初第8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按判决结果履行完毕。综上,同一块土地同一时间段原告不能重复支付两份租赁费用,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当得利,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9900元。被告姜怀安辩称,涉案土地,有二被告父亲的承包地,被告姜怀安已在该土地种植十余年,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姜怀安的诉讼请求。被告姜怀元辩称,被告姜怀元没有侵占原告主张的39900元,涉案土地是我的承包地,该地是我让被告姜怀安无偿耕种,被告姜怀安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姜怀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姜怀安口头协商承包兖州区新驿镇姜村南洼地1.33亩,承包期限是2014年9月16日到2015年9月16日,承包费是每亩30000元,共计39900元,原告分三次共计给付被告姜怀安6000元承包费,并在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姜怀安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姜怀元在原告给被告姜怀安打完欠条后,找到原告说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他的,并出示该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4年10月14日原告又与被告姜怀元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姜怀元将涉案���地转包给原告使用,转包期限从2014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承包费共计29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在2014年11月14日一次性给付被告姜怀元29300元承包费,被告姜怀元出具收到条。2014年12月22日被告姜怀安依据原告向其出具的欠条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剩余租赁费33900元,原告未到庭参加庭审,该案于2015年3月16日由本院作出(2015)兖民初第82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姜存辉给付姜怀安租赁费33900元,原告已履行完毕。庭审中,原告诉称,同一块土地同一时间段原告不能重复支付两份租赁费用,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当得利,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9900元。被告姜怀安辩称,涉案土地,其中有二被告父亲的承包地,被告姜怀安已在该土地种植十余年,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姜怀安的诉讼请求。被告姜怀元辩称,被告姜怀元没有侵占原告主张的39900元,涉案土地是我的承包地,并出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该地是其让被告姜怀安无偿耕种,但被告姜怀安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姜怀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二被告的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收到条、证明、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5兖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姜怀元向法庭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新驿镇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说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的,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系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其不当利益应返还受损失方。被告姜怀安辩称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姜怀安取得原告支付的涉案土地租赁费39900元没有合法根据,对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姜怀安返还不当得利39900元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姜怀元返还不当得利39900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怀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姜存辉39900元。二、驳回原告姜存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399元,由被告姜怀安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姜怀��履行给付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