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江商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谭雪珍、谢勤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137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城市广场。负责人钮中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全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运斐,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雪珍。被告谢勤奎。被告宿迁汇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经济开发区南区民便路西吴风路南。法定代表人谢勤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汇丰喷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民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谭雪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谢彬。被告徐萍。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被告谭雪珍、谢勤奎、宿迁汇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汇丰公司)、吴江汇丰喷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汇丰公司)、谢彬、徐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运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雪珍、谢勤奎、宿迁汇丰公司、吴江汇丰公司、谢彬、徐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谭雪珍、谢勤奎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谭雪珍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70万元,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1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宿迁汇丰公司、吴江汇丰公司、谢彬、徐萍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四被告自愿为谭雪珍、谢勤奎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宿迁汇丰公司将自有的46台喷水织机抵押给原告,为原告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26日,原告应被告谭雪珍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2699878.08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年利率为7.2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的还款日为15日,逾期还款利率为10.92%。借款发放后,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谭雪珍分文未付,已属违约,原告依约于2015年4月8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谭雪珍、谢勤奎清偿所有的借款本息。被告谭雪珍只归还了借款本金853.54元,尚欠本金人民币2699024.54元。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谭雪珍、谢勤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99024.54元、利息56235.4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4295.40元(以尚欠本息2755260.0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92%,自2015年4月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现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为人民币44295.40元);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66591元,上述合计2866146.41元;2、被告宿迁汇丰公司、吴江汇丰公司、谢彬、徐萍对被告谭雪珍、谢勤奎的上述还款义务及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谭雪珍、谢勤奎的上述债权在被告宿迁汇丰公司的抵押财产46台喷水织机(jwyc852280cm宽机30台、320cm宽机16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雪珍、谢勤奎、宿迁汇丰公司、吴江汇丰公司、谢彬、徐萍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谭雪珍、谢勤奎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给予谭雪珍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70万元,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10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或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不低于7.28%,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逐月累算。同日,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与吴江汇丰公司、谢彬、徐萍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四位保证人自愿为谭雪珍、谢勤奎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担保所担保债权发生的期间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10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7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同日,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与宿迁汇丰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除了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内容以外,在合同抵押部分,约定了宿迁汇丰公司以其自有的jwyc852280cm宽机30台、320cm宽机16台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确认抵押财产的价值为人民币270万元。2014年12月10日,双方就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270万元。2014年12月26日,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应谭雪珍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2699878.08元,借款凭证及银行确认部分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年利率为7.2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的还款日为15日,逾期还款利率为10.92%。借款发放后,谭雪珍未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仅归还了借款本金853.54元,截至2015年4月8日,谭雪珍尚欠本金人民币2699024.54元,借款利息56235.47元。另查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为本案委托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80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付款凭证,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谭雪珍、谢勤奎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宿迁汇丰公司、吴江汇丰公司、谢彬、徐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谭雪珍、谢勤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为2015年4月9日,但原告并提供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证据,故原告该主张本院难予支持,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合同到期日为合同约定到期日即2015年6月26日,故逾期利息应当自2015年6月27日开始起算,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92%。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并已实际发生,且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宿迁汇丰公司、吴江汇丰公司、谢彬、徐萍对被告谭雪珍、谢勤奎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雪珍、谢勤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2699024.54元、利息56235.47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8日。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以借款本金2699024.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计算;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699024.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并按罚息利率逐月计收复利)(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3);二、被告谭雪珍、谢勤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66591元;三、被告宿迁汇丰纺织有限公司、吴江汇丰喷织有限公司、谢彬、徐萍对被告谭雪珍、谢勤奎履行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四、若被告至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有权就被告宿迁汇丰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jwyc852280cm宽机30台、320cm宽机16台)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270万元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被告谭雪珍、谢勤奎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49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05元,由被告谭雪珍、谢勤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顺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静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