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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塘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章斌辉与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斌辉,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塘民初字第32号原告:章斌辉。被告:张琴,女,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农民,住南昌县塘南镇西河村倒虹官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601211991********。原告章斌辉诉被告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斌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斌辉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相识,后原、被告以男女朋友交往,交往期间被告以购车、母亲生病、买房为由骗取原告人民币280000元,2014年5月原告提出疑问,被告承认骗款事实,并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欠条,欠原告28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置之不理,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张琴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相识,后原、被告以男女朋友交往,交往期间被告以购车、母亲生病、买房为由骗取原告人民币280000元,均是转账支付。2014年5月原告提出疑问,被告承认骗款事实,并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欠条,欠原告28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置之不理,2015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审理中,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按规定时间到庭。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转款凭证佐证,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被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琴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章斌辉借款2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20元由被告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生根人民陪审员  伍日荣人民陪审员  张细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红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