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再终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江苏鑫扬线缆有限公司、张庭梅与江苏鑫扬线缆有限公司、张庭梅等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江苏鑫扬线缆有限公司,张庭梅,江苏苏中电缆厂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再终字第000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江��鑫扬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夏集镇工业区胜利路13号。法定代表人:李忠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爱龙,宝应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庭梅。一审被告:江苏苏中电缆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夏集镇工业区胜利路13号。法定代表人:夏存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爱龙,宝应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江苏鑫扬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庭梅、一审被告江苏苏中电缆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扬民申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审查明:,2013年4月27日,鑫扬公司向张庭梅借款270万元,并出具收据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苏中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收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就上述借款,张庭梅借用扬州市丰泽特种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公司)的帐户,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汇款170万元,4月28日汇款30万元和70万元汇款至鑫扬公司帐户上。后因鑫扬公司未及时还款,苏中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人义务,张庭梅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26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鑫扬公司偿还借款270万元、利息108万元(截止2014年8月27日);判令苏中公司对鑫扬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宝应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庭梅、鑫扬公司及苏中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纠纷产生系鑫扬公司及苏中公司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和保证义务,故鑫扬公司及苏中公���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关于借款利率问题,张庭梅、鑫扬公司及苏中公司所约定的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鑫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张庭梅借款本金270万元和利息86.4万元(按月息2%计算,算至2014年8月27日);二、苏中公司对鑫扬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中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鑫扬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2040元,由张庭梅负担3040元,鑫扬公司、苏中公司负担39000元。宝应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生效后,鑫扬公司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再审认为,宝应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期间,未能将开庭传票和判决书向鑫扬公司有效、苏中公司送达,导致鑫扬公司其未能参加诉讼并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进而该院进而的缺席判决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宝应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金香平审 判 员 方 俊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爱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