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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孙振辉与南宫市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辉,南宫市联华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09号原告孙振辉,自由职业。被告南宫市联华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联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振辉与被告南宫市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贵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辉、被告南宫市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宫市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振辉诉称,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17日、23日在被告处购买“莲花白”酒、银杏茶、绞股蓝茶、普洱瘦身茶、苦丁茶、罗布麻降压茶共计496.3元,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涉诉商品均为普通食品,且都标有QS标志,经原告检查,原告在被告购买的涉诉商品均违法添加药物,涉诉商品莲花白酒标签显示配料中有中药“川芎”、苦丁茶配料有“苦丁”、普洱瘦身茶配料中有中药“玫瑰茄”、罗布麻降压茶配料中有中药“罗布麻”、银杏茶配料中有中药“银杏叶”、绞股蓝茶配料中有“绞股蓝。上述中药被卫法监【2002】51号文件列为“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所以上述中药只能用于保健品,不能作为普通食品的原料。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和《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的规定,中药“川芎、苦丁茶、银杏叶、绞股蓝、玫瑰茄、罗布麻”均不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而是列在“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所以“川芎、苦丁茶、银杏叶、绞股蓝、玫瑰茄、罗布麻”几味中药不能作为普通食品的原料使用,在普通食品中使用“川芎、苦丁茶、银杏叶、绞股蓝、玫瑰茄、罗布麻”是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涉诉商品均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请求:1、返还原告货款496.3元;2、给予原告货款10倍赔偿即4963元;3、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联华购物广场小票、涉诉物品及照片。被告南宫市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需将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用于普通食品,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批准。卫生部已于2004年公告批准了玫瑰茄列为普通食品管理,2011年又将木犀科苦丁茶列为普通食品,2013年将冬青科苦丁茶批准为普通食品。2、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均是正规生产厂家生产的,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需将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用于普通食品,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批准。卫生部已于2004年公告批准了玫瑰茄列为普通食品管理,2011年又将木犀科苦丁茶列为普通食品,2013年将冬青科苦丁茶批准为普通食品。2、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均是正规生产厂家生产的,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宫市联华超市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安国市永胜永春堂花茶厂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2、光山县韩式茶叶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2份、检验报告3份。3、河南省养生殿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生产许可证、卫生检查报告书;北京东豪金源酒类经营部营业执照、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4、卫生部2004年第17号公告。5、卫监督函(2011)428号批复。6、卫计生函(2013)86号批复。7、已批准正式生产的新资源食品名单。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17日、23日在被告处购买莲花白酒3瓶,货款95.70元;盛华银杏茶8袋,货款62.4元;盛华绞股蓝茶2袋,货款25.6元;普洱瘦身茶12袋,货款57.6元;盛华苦丁下火茶15袋,货款82.5元;罗布麻降压茶20袋,货款96元。以上商品货款共计419.8元。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以上商品标签中注明莲花白酒中含有川芎、盛华苦丁下火茶中含有苦丁、盛华银杏茶中含有银杏叶、盛华绞股蓝茶中含有绞股蓝、普洱瘦身茶中含有玫瑰茄、罗布麻降压茶中含有罗布麻。原被告就以上食品的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的规定,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有:川穹、苦丁茶、银杏叶、绞股蓝、玫瑰茄、罗布麻等。2004年8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告》2004年第17号文件中,将食品新资源玫瑰茄等列为普通食品管理。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商品标签,有关法规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被告向原告销售的普通食品中含有用于保健食品的中药成分,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应予赔偿。原告诉称的普洱瘦身茶中含有玫瑰茄,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告》2004年第17号文件中,将食品新资源玫瑰茄列为普通食品管理,故该部分诉求不应支持。存在缺陷的商品价款为(419.8元-57.6元)362.2元。被告提供的安国市永胜永春堂花茶厂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光山县韩式茶叶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河南省养生殿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生产许可证、卫生检查报告书;北京东豪金源酒类经营部营业执照、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等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卫监督函(2011)428号批复;卫计生函(2013)86号批复中,将木樨科粗壮女贞苦丁茶、冬青科苦丁茶列为普通食品,但未提供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苦丁茶属于上述系列,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无法支持。被告提供的卫监督食一便函(2008)140号,已批准正式生产的新资源食品名单中,没有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同产品名称、同批准文号、同生产企业的食品,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宫市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孙振辉购物款362.2元,并支付原告孙振辉赔偿款3622元。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宫市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贵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