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欧某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63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区看守所。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永仙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欧某与吸毒人员谢某某电话联系贩毒事宜后,驾车至从化区街口街S355线金满楼KTV门前对出马路,将一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谢某某,在驾车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并从其身上缴获9小包毒品海洛因(经检验,净重0.65克)以及毒资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欧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扣押的毒资及毒品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扣押的毒资1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65克,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寒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