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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冠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史秋霞与被告苗颖、苗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秋霞,苗颖,苗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商初字第452号原告史秋霞,女。被告苗颖,女。被告苗静,女。原告史秋霞诉被告苗颖、苗静、赵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鸡冠商初字第45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苗静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为XXXX中的存款22800元。2015年9月9日,经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赵大平的起诉。2015年9月1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亓百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颖、苗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秋霞诉称,原告与被告苗颖系同事关系,被告苗颖、苗静系姐妹关系。二被告因急用钱于2012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4%,被告赵大平系担保人,借款利息给付至2014年12月。原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苗颖、苗静偿还借款2万元、支付利息3128元(2万元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从2014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苗颖、苗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苗颖、苗静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4%,未约定还款期限。赵大平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原告认可利息给付至2014年12月16日。原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苗颖、苗静偿还借款2万元、支付利息3128元(2万元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从2014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合计2312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本院认为,被告苗颖、苗静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苗颖、苗静履行,且在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至开庭审理期间,已给被告苗颖、苗静必要的准备时间,但被告苗颖、苗静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苗颖、苗静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苗颖、苗静对借款约定了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苗颖、苗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2万元借款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的利息3128元,因该计息方式及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颖、苗静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颖、苗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史秋霞借款2万元、支付利息3128元(2万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从2014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合计2312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即189元,保全费248元,合计437元,由被告苗颖、苗静负担。此款原告史秋霞已预付,被告苗颖、苗静在给付上款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亓百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艾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