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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雄旺与罗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雄旺,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欧谷山,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春梅,女,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肖金,广东优游涵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雄旺因与被上诉人罗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份左右,罗春梅与李雄旺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同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5月26日、9月3日,罗春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李雄旺支付50045元、10045元,其中两次各45元是银行收取的转账费用,李雄旺实际收到现金共计60000元。罗春梅称多次向李雄旺追索均未果,遂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李雄旺用欺骗的方式骗取罗春梅人民币60090元、罗春梅反复与李雄旺协商未果为由,请求法院判令:1.李雄旺支付罗春梅不当得利人民币60090元;2.李雄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依罗春梅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2014年11月29日罗春梅与李雄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罗春梅的询问笔录称2010年4月份认识李雄旺后发展成情侣关系,同年5月份李雄旺以膝盖做手术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同年9月份李雄旺以在北京“出事”为由向其借款10000元,其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李雄旺。李雄旺的询问笔录称罗春梅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其60000元是还欠款。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李雄旺向罗春梅借款60000元,有转账记录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李雄旺提出罗春梅通过转账方式支付60000元是还其欠款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李雄旺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罗春梅向其借款60000元,故其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李雄旺提出从转账之日到起诉之日早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且罗春梅一直在向李雄旺追索,故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罗春梅主张李雄旺支付60090元的诉求,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雄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罗春梅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二、驳回罗春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雄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元,减半收取651元(罗春梅已预交),由罗春梅负担25元,李雄旺负担626元(该款李雄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宣判后,上诉人李雄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错误认定涉案汇款为李雄旺向罗春梅借款。罗春梅在双方恋爱期间多次向李雄旺借款,分手后,经李雄旺催收,罗春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雄旺归还借款。罗春梅的诉讼实际为索要“青春补偿费”。二、罗春梅认为本案汇款的发生基于借款原因,但未举证证明双方在汇款前已产生借款的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三、原审判决带有明显偏向性。对于涉案汇款记录,罗春梅主张为借款,李雄旺主张为还款,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不采纳李雄旺的主张具有明显偏向性。四、原审、二审传票和相关材料,以及原审庭审过程均将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而原审判决在辩论结束后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剥夺了李雄旺举证、辩论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罗春梅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春梅承担。被上诉人罗春梅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29日,罗春梅向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康泰派出所报案。在当天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罗春梅陈述:“事情是这样的:于2010年2月份经过朋友介绍认识李雄旺,至当年4月份我们发展成情侣关系,到当年5月份李雄旺以膝盖要做手术为由向我借人民币50000元,我于当月26日在中山市石岐区华力壹加壹对面工商银行ATM机将现金人民币50000元转存到李雄旺的账户上。后他说先不做膝盖手术,先将钱拿去做卖学位方式投资,等他投资回报再把钱还给我。当年8月底李雄旺打电话给我说他在北京市‘出事’再次向我接(借)钱,至当年9月份到中山市石岐区华力壹加壹对面工商银行ATM机再次将人民币10000元转存到李雄旺的账户。当年10月份左右,李雄旺以他家人不同意我们谈恋爱为由向我提出分手,然后他承诺两年会把钱还给我,过了一年多的时间我就打电话给他,他接听电话后听出是我的声音就把电话挂了,至2014年10月20日我通过微信问他还钱,他就不承认有这回事。至今天到他的住处找到他,他不承认有欠我钱,还说是我欠他钱,所以到派出所反映情况”;“没有(签过借据或合同),我叫李雄旺立下借据,但他一直以各种理由逃避”。2014年11月30日,李雄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事情是这样的,于2009年上旬,我与何春梅(公安机关确认为笔误,该询问笔录中的何春梅均指罗春梅)确认情侣关系,确认关系两个月后,何春梅就开始问我借钱,起初她问我借人民币几千元(具体数目不记得了),后约一个星期后现金还给我了。后至2009年约在8、9月她又问我借了人民币30000元,至次日她又来找我说不够钱,还要问我借多人民币10000元,一个月她又来向我借了人民币20000元,至2009年10月左右,我们分手了,后一直也没有来往,后我有一次打电话给她叫她还钱,后至2011年她将欠我的钱还清。至2014年11月29日20时26分许,我收到家人电话通知,有人来到我家找我,称要我还钱,后我马上回家了解情况,回到家后才知道是何春梅,后她一直说我欠她钱,对她骗财骗色。现到派出所反映情况”;“我不清楚(何春梅因何事经常问其借款)”;“不知道(何春梅问其借来的钱用来做什么)”。李雄旺并称借款给何春梅时没有立借据。本院再查明:原审法院依据罗春梅的申请调取了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后,于2015年6月23日组织罗春梅、李雄旺到庭进行质证。在该次庭审过程中,罗春梅将其诉讼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李雄旺认为罗春梅所述内容及诉讼请求等均为不当得利,且已超过了变更时间,故不同意罗春梅变更案由。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首先,虽罗春梅以李雄旺骗取款项为由起诉主张李雄旺返还不当得利60090元,但因罗春梅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在其与李雄旺恋爱期间,李雄旺以膝盖做手术、北京“出事”为由分两次共向其借款60000元,经原审法院释明后,罗春梅已将起诉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故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对于罗春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共向李雄旺支付60000元的事实,罗春梅、李雄旺均予以确认。但对于付款原因,罗春梅主张为李雄旺向其借款,而李雄旺则主张为罗春梅向其还款。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于罗春梅主张的借款事实,罗春梅提交银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并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在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罗春梅对于借款时间、借款金额、支付方式、取款地点、借款用途等均能作明确说明,且与其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所反映情况相吻合。而李雄旺对于其主张的罗春梅向其归还借款事实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无论是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还是在本案原审、二审诉讼期间,其对于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用途等问题均未能作合理解释。结合两人于2010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于同年10月解除恋爱关系,李雄旺在此约半年期间分两次(2010年5月26日、9月3日)向罗春梅借款60000元的事实,据此,原审法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后,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采信罗春梅的主张,认定罗春梅因借款向李雄旺支付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罗春梅、李雄旺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在李雄旺收取罗春梅支付的上述款项但至今未清偿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李雄旺向罗春梅返还60000元借款,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李雄旺的上诉理据均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人李雄旺已预交),由上诉人李雄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庆利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代理审判员  张群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蔓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