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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2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龚某甲与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2846号原告龚某甲,男,汉族,1986年8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万某某,女,汉族,1989年4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龚某甲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睿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在外打工相识,201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6日生育一女龚某乙,现随爷爷奶奶生活。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无法继续生活。于2013年农历四月初七发生矛盾分居至今。现起诉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万某某未到庭应诉,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称:1、本人与原告因感情不和现已分居满两年,同意与原告龚某甲离婚。2、婚后生育一女龚某乙,由其父亲抚养,如其父不能抚养,原告要求有抚养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2011年9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5月16日生育小孩龚某乙,现随其爷爷奶奶生活。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小孩身份证信息、结婚证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基本制度,夫妻双方对婚姻的一致意见,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尊重。本案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且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的抚养应当有利于其成长,被告同意原告抚养小孩,原告也要求抚养小孩,且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因此,对原告要求婚生女龚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龚某甲与被告万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龚某乙由原告龚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龚某甲负担。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 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小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