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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家瑶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715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家瑶。2014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家瑶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荣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家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杨家瑶伙同他人潜入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大道XX大厦,将被害人冯某某保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67000元、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一条深棕色皮带、文件等物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家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7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家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杨家瑶伙同张启真、吴景伟(均另案处理)三人窜至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大道XX大厦,由吴景伟骑着电动车在楼下等待。张启真伙同被告人杨家瑶进入上述大厦,将被害人冯某某的一个保险柜用白色毛毯包好后盗走,二人将保险柜搬到楼下交给吴景伟并用电动车拉离现场。保险柜内有现金人民币67000元、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一个深棕色手袋、文件等物,均被三人分赃后挥霍。另查,被盗现场XX大厦房门口内侧南墙边地上提取的半截锡纸表面检出的DNA分型与同案犯张启真的DNA分型相同;现场外围楼道由21楼下至20楼的第三个台阶上提取的一条半截锡纸表面获得混合DNA分型,同案犯张启真的DNA分型在其中得到体现。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家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被害人冯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同案犯张启真、吴景伟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家瑶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家瑶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7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家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家瑶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家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家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符殷娇人民陪审员  陶丽莎人民陪审员  刘燕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封 雯书 记 员  王思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