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6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6461号原告蔡某某,女,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篆塘镇。委托代理人张弟友,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陈某,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嘉平镇,现住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委托代理人郭水平,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仁强,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蔡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伟京于次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弟友、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水平、张仁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某某。结婚时被告什么都没有,他现在住的房子也是我打工赚钱买的。被告曾患有结核病及前列腺增生,家中生活无法维持,迫使我外出打工,为被告治病我花去两万多元。被告病好后,他上班的工资从不拿回家。被告好吃懒做、赌博成性,我每年回家两次,每次都拿6000元以上给被告。过去儿子在被告母亲那边上幼儿园,我每月都打1000元给他母亲,今年3月,我还付给他母亲3000元。而被告完全没有家庭责任感,他的工资完全由他个人挥霍,把家中负担全部推给我。被告曾多次叫我回来离婚,最终只是为了要钱。被告及其家人还威胁我父亲要打我父亲。更严重的是被告还打电话到我工作的公司做所谓的调查,影响我的声誉。综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得提出离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原告购买的位于安稳镇同华路193号3单元2-2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陈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相互了解了一年多才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原告称“被告好吃懒做,赌博成性,对家庭没有责任感,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对此说法被告不同意,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十分融洽,家庭十分幸福。2012年,原、被告商量后,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原告经常回家看望被告及儿子,但没拿过钱回家,只有在2015年3月被告的母亲生病住院时,原告回家看望给了被告母亲3000元。当时被告要求原告留在家,共同把家里搞好,但原告一心想着出门打工,为此双方才发生了一些小矛盾。原告起诉离婚是意气用事,为了维护家庭和睦以及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陈某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9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0年1月25日生育一子陈某某(公民身份号码:500222201001254917)。婚初,原、被告感情较好,儿子出生后,双方偶为家庭经济等原因发生争吵。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原告于2012年前往福建打工,每年均会回家一两次。2015年被告的母亲生病,原告回家探望,并给了被告母亲3000元钱。前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属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系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前了解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抚育子女,建设家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生活中,夫妻因为家庭经济等原因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交流,共同努力工作,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同时珍惜已有的夫妻情分,多为子女着想,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伟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