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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终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白真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吴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白真,吴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389号。负责人谈桂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明,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猛,泰兴市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吴俊。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泰州公司)与被上诉人白真、原审被告吴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泰民初字第035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天安财保泰州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6时许,吴俊驾驶的苏M×××××轿车在泰兴市江平线市一高门前与白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白真受伤,上门牙脱落2颗。该事故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白真先后在泰兴市人民医院及中医院治疗并进行美容义齿,共用去医疗费用26482.37元(其中吴俊支付5000元)。另吴俊还支付白真人民币3000元。白真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涉诉,请求判令天安财保泰州公司、吴俊赔偿各项损失37202.97元(医疗费26482.97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20元、烤瓷牙更换费用7000元,合计45202.97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由吴俊垫付,吴俊在医院已给付白真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吴俊所有的苏M×××××轿车在天安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白真在与吴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故依上述范围,白真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26482.37元有相关病历、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医疗文证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至于天安财保泰州公司认为美容义齿的费用偏高,原审法院认为,该费用应当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标准计算,但考虑到本案伤者是一名17岁的女孩,面部受伤,需更换的是两颗门牙,对容颜的影响显而易见,现伤者选择相对较贵的种植牙和烤瓷牙,对此费用的发生,应属合理,故对天安财保泰州公司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2、烤瓷牙更换费用,白真主张更换7次,每次更换费用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白真生于1996年7月,种植牙是2013年9月,江苏省人均预期寿命是76.34岁,烤瓷牙更换周期一般为8-10年,故对白真主张的更换费用7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白真主张1200元,天安财保泰州公司认可30天,则原审法院确认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4、护理费:白真主张100天,但结合白真的伤情,白真受伤后应当具有生活处理能力,主张100天的护理期限明显不合常理,因天安财保泰州公司认可20天,故原审法院确定参照本地护工90元/天工资标准,认定护理费为1800元(90元/天×20天)。6、交通费:考虑到白真治疗、复诊等实际需要,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对照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白真主张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营养费计34082.37元,已超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护理费、交通费计2100元,未超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天安财保泰州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白真12100元(10000元+2100元)。对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4082.37元,因吴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则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天安财保泰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白真24082.37元。因吴俊垫付8000元,则由天安财保泰州公司从支付白真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吴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天安财保泰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白真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8182.37元,返还吴俊8000元。二、驳回白真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920元,由吴俊负担。(此款白真已预交,吴俊在判决生效后直接交付给白真)。上诉人天安财保泰州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白真在本起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已远超过相关标准,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不足,判决赔偿项目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白真答辩称:被上诉人所产生的医疗费是实际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俊未到庭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白真所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关病历、医疗机构收费票据以及相关医疗文证等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医疗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卫平代理审判员  潘贻杰代理审判员  顾连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世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