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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迁安市迁安镇机电厂与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廉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迁安市迁安镇机电厂,廉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汽车站东侧。法定代表人:凌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栩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迁安市迁安镇机电厂,住所地:迁安市燕山大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鲁向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景宝安,河北景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廉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秀田,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4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被告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钢铁集团九江线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河北钢铁集团九江线材有限公司在迁安市滨河新村住宅楼三期第二标段C区7、8、9号住宅楼工程。被告廉英为被告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期间,原告为该工程提供配电箱等设备。后经原告与被告廉英确认,该部分配电箱等设备价款为93000元,货款一直未付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配电设施款93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迁安市滨河新村住宅楼三期第二标段C区7、8、9号住宅楼工程,被告廉英作为被告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施工期间从原告处购买配电设备,被告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有还款义务,逾期未付的,还应支付欠款的利息。被告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货款按被告廉英的要求已支付给了刘必建,故已没有付款义务,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廉英以及与案外人刘必建之间的关系,应另案处理,但不得以此对抗本案原告。遂判决:一、被告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迁安市迁安镇机电厂配电设施款9300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后,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真正意义上的买卖关系,并且上诉人已将货物给付了刘必建,上诉人没有再次给付该部分货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迁安市迁安镇机电厂答辩称:廉英系挂靠上诉人龙门公司资质,其进行的与施工相关的行为均应视为代表龙门公司,龙门公司负有给付我方货款的义务,龙门公司与廉英、刘必建的关系应另案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廉英答辩称:廉英系借用上诉人的资质对滨河新区C区7、8、9号住宅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该三栋楼所需的电表箱是廉英从刘必建手中购买,机电厂主张的货款已由龙门公司代为给付刘必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日,上诉人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迁安市滨河新村住宅楼三期第二标段C区7、8、9号住宅楼工程,廉英借上诉人资质成立工程项目部进行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迁安市迁安镇机电厂为上述工程提供了电表箱等材料,上诉人理应给付相应材料款。上诉人主张该材料款已给付案外人刘必建,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上述材料款已给付被上诉人,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向被上诉人给付材料款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刘必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上诉人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波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代理审判员  许永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房善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