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一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吴景暹与吴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景暹,吴文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349号原告:吴景暹(曾用名吴景先),男,汉族,户籍地繁昌县,经常居住地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代理人:夏克才,男,住当涂县,系原告女婿。被告:吴文革,男,汉族,住繁昌县。原告吴景暹与被告吴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景暹及委托代理人夏克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革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景暹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为了筹集资金,从原告处借款542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为保障自己合法债权得以实现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42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上述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文革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与认定: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今借到吴景先542000元。并注明前息结转续借周转用。现原告以上述借款未能归还为由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吴景先系原告曾用名,且原告持有借条原件。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其借到原告款项的行为应为有效,因此,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条中前息结转续借周转用的约定,可知542000元中包括前期至2013年11月26日止未付的利息金额在内。被告出具借条时对前期利息进行了结算,并对出具借条时所欠借款本息进行续借,其结算利息未超过法定限额,故对借条中所记载的本息结算金额可认定为出具借条后的借款本金。因此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可按本金542000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文革归还原告吴景暹借款本息542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0元(原告已预交)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文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峰人民陪审员 张 琦人民陪审员 李庆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