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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上海鑫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诗恬、沈佩荣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鑫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诗恬,沈佩荣,陈荣,陈海浩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729号原告上海鑫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卫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必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甄灵宇,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诗恬,女,1987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沈佩荣,男,1964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陈荣,男,1963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陈海浩,男,1966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上海鑫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诗恬、沈佩荣、陈荣、陈海浩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晓淳独任审判,因四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必昌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鑫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四被告于2013年1月5日共同发起设立案外人上海白沙渔家海鲜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沙公司),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50万元,李诗恬认缴出资30万元,沈佩荣认缴出资90万元,陈荣认缴出资15万元,陈海浩认缴出资15万元。根据白沙公司章程约定,第一期注册资本30万元,李诗恬已实缴6万元,沈佩荣已实缴18万元,陈荣已实缴3万元,陈海浩已实缴3万元,第二期注册资本应于2014年10月18日前出资。但四被告均未缴纳第二期注册资本。2014年4月21日,(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9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白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水电费等各类应付款合计1,542,080.65元。2014年7月8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李诗恬在24万元范围内,对(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95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白沙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被告沈佩荣在72万元范围内,对(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95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白沙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被告陈荣在12万元范围内,对(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95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白沙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被告陈海浩在12万元范围内,对(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95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白沙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四被告对彼此在前述范围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6、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诗恬、沈佩荣、陈荣、陈海浩未应诉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95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白沙公司拖欠原告债务;2、(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43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白沙公司就前述判决上诉后,原告和白沙公司在二审中就前述债务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如未履行调解协议,按前述判决的主文履行;3、申请执行书,证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4、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证明原告向法院申请追加四被告作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5、第一次执行听证谈话笔录,证明李诗恬、陈荣、陈海浩的代理人确认四被告没有缴纳第二期出资;6、关于请求打印字体及签名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对执行听证中出现的证据进行鉴定;7、快递投递单,证明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证据6;8、(2014)浦执字第1681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以争议较大、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作出认定为由驳回了原告关于追加四被告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9、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证明白沙公司二期注册资金未到位;10、上海白沙渔家海鲜餐饮有限公司章程,证明白沙公司二期注册资金应在2014年10月18日前缴足;11、上海创联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及附件,证明白沙公司仅到位注册资金30万元;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白沙公司仅到位注册资金30万元。13、终结执行裁定书,证明因白沙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被终结。四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另查明,原告起诉白沙公司后,本院以(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9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白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自2013年2月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639,895.20元、自2013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水费20,793.28元、电费310,623.60元、燃气费161,978.19元、停车费60,000元、空调延时费189,414.25元、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的灯箱广告费39,000元,合计1,421,704.52元;二、白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以上述欠付费用自欠费之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111,078.63元;案件受理费18,595元,减半收取计9,297.50元,由白沙公司负担。白沙公司就该判决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4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和白沙公司达成的协议,内容为:一、白沙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前支付原告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867,218.6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电费434,949.60元、水费25,216.92元、燃气费234,989.39元、临时停车费65,000元、空调延时费244,793.25元、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灯箱广告费49,000元,合计1,921,167.76元;二、原告确认截止2014年6月尚欠白沙公司餐费553,899元;三、原告同意扣除白沙公司已付80,000元及上述餐费553,899元后,白沙公司应于2014年7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共计1,287,268.76元;四、白沙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东辰大厦物业管理合同》继续履行;五、如白沙公司未按上述第三项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则按一审法院判决执行;六、一审案件受理费18,595元,减半收取计9,29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95元,减半收取计9,297.50元,均由白沙公司负担;七、双方就本案纠纷无其他争议。因白沙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9532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后本院以白沙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以(2014)浦执字第168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另,白沙公司章程第六条约定,股东实行分期出资,首次出资30万元,余额于2014年10月18日缴清,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本院认为,股东应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白沙公司章程,四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8日前缴清第二期合计120万元的出资款,但四被告未能履行该项义务,致使原告的债权因白沙公司缺乏财产而无法实现,四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提及执行听证中对于四被告是否出资存在争议,但根据白沙公司章程约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目前显然并无此类符合章程约定的证据,无法证明四被告完成了出资义务,因此,原告关于四被告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四被告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白沙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白沙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四被告系白沙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即该公司的发起人,由于四被告未能完全履行白沙公司设立时章程约定的出资义务,作为发起人,四被告应对彼此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原告和白沙公司虽在二审调解中约定如白沙公司未履行相关协议、按一审判决执行,但该起纠纷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是(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431号民事调解书,因此,补充赔偿责任涉及的范围应是白沙公司在该调解书中的付款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诗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24万元范围内,对上海白沙渔家海鲜餐饮有限公司在(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431号民事调解书中的付款义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被告沈佩荣、陈荣、陈海浩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佩荣、陈荣、陈海浩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李诗恬追偿;三、被告沈佩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72万元范围内,对上海白沙渔家海鲜餐饮有限公司在(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431号民事调解书中的付款义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被告李诗恬、陈荣、陈海浩对上述第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诗恬、陈荣、陈海浩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沈佩荣追偿;五、被告陈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12万元范围内,对上海白沙渔家海鲜餐饮有限公司在(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431号民事调解书中的付款义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被告李诗恬、沈佩荣、陈海浩对上述第五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诗恬、沈佩荣、陈海浩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陈荣追偿;七、被告陈海浩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12万元范围内,对上海白沙渔家海鲜餐饮有限公司在(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431号民事调解书中的付款义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八、被告李诗恬、沈佩荣、陈荣对上述第七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诗恬、沈佩荣、陈荣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陈海浩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李诗恬、沈佩荣、陈荣、陈海浩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诗恬、沈佩荣、陈荣、陈海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静代理审判员  杜晓淳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