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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东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桂平诉肖削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平,肖削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555号原告王��平,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苗金花,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被告肖削柱,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聂建军,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原告王桂平诉被告肖削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平、委托代理人苗金华,被告肖削柱、委托代理人聂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平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骑电动车行至北梁拆迁南三区时,将我撞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620.21元、误工费9350元、护理费6060元、伙��92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20元。被告肖削柱辩称:对交警的责任认定、伤残鉴定、住院23天、医疗费用等均认可,护理60天不认可,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8时1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车行至东河区利朗南路“北梁拆迁南三区”14号楼西侧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入住包头市第三医院治疗23天,诊断为左双槐粉碎性骨折等,被告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责。出院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的伤情后遗症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交警的责任认定及伤残鉴定,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中的护理费、营养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其他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36620.21元、误工费8602元、护理费23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920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20元,共计105103.81元。以上赔偿费用由被告肖削柱承担,并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已支付3000元)。如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5.28元,由���告肖削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3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和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人民陪审员  张雨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依法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处理过的文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