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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露与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露,陈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811号原告杨露,女,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綦江县。被告陈静,女,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现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杨露与被告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露诉称,原告与被告陈静系朋友关系,被告陈静因资金紧缺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5年2月8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催收,但陈静总找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陈静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陈静偿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15年2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逾期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陈静向原告杨露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露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限于2015.2.8前归还,超过约定还款时间按天息300元/天支付。”被告陈静在该借条上签名。当日,杨露通过银行ATM存取款机,使用户名为王世潍,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向陈静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转账27000元,同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3000元作为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杨露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原告陈述以及王世潍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在案为据,足以证明。该民间借贷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杨露自认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3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应当认定原告杨露与被告陈静之间的借款本金为27000元,对超过27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杨露要求被告陈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杨露与陈静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为300元/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对逾期利息的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照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8日计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应以27000元为基数从借款到期的次日即从2015年2月9日起开始计付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静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露借款本金27000元,并从2015年2月9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二、驳回杨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交纳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静负担。被告陈静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杨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唐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