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林金山与孙瑞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金山,孙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金山,男,1955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高峰,河南钧挚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瑞,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晨曦,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莲莲,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林金山因与被上诉人孙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商)初字第5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占山、刘海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瑞在一审中起诉称:孙瑞于2009年9月向林金山的弟弟林×出借人民币453.6万元。因林×欠款后一直没有偿还,于是在2009年10月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起诉。2009年12月8日,孙瑞与林×达成(2009)海民初字第30518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30518号调解书)。根据调解书规定,在2010年1月1日之前,林×应当偿还孙瑞全部欠款及违约金。在签订调解书之后,林×一直无法履行调解书,因此孙瑞向海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2月8日,林金山向孙瑞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林×未偿还欠款的情况下,由林金山承担200万元的担保责任。至今,林金山未履行担保责任。林金山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孙瑞的利益。诉讼请求:1、判令林金山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孙瑞20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林金山承担。林金山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孙瑞的诉讼请求,孙瑞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承诺书的内容不是林金山的真实意思表示,林金山常年患有痴呆、梗塞等疾病,意识不清楚。在孙瑞山的逼迫下林金山签订承诺书,林金山对于承诺的内容不知情。2、从形式上承诺书不是担保合同,被保证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期间等,不具备担保合同的必备条款。3、承诺书并非对于林×与孙瑞之间关于435.6万元借款的担保,从内容看承诺书仅仅是说明了林金山向孙瑞的借款承担担保,并非写明是林金山对30518号调解书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且数额不符。4、孙瑞要求林金山按照承诺书承担担保责任无依据,即便承诺书构成了借款担保,从承诺书的内容看,仅仅是一般的保证,按照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的规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在强制执行财产不能清偿的情况,才能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在孙瑞与林×的债务纠纷中,已经申请法院查封了林×的财产,法院未出具该案件终结、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书。5、我方认为孙瑞滥用诉权,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孙瑞与林×的借款纠纷达成调解后,林×未还款,孙瑞已经申请了强制执行,法院已经根据孙瑞的申请查封了林×的财产,并且将林金山作为了该案件的执行保证人。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海淀法院出具30518号调解书,确认林×于2009年12月31日前给付孙瑞欠款153.6万元,余款300万元和违约金120万元自2010年1月起,每季度向孙瑞支付75万元,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经本案承办人与海淀法院执行法官联系,该执行案件目前处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状态,林×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3年2月8日,林×与林金山签订《承诺书》,双方约定:“本人林×保证在2013年3月31日前还款给出借方孙瑞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若到期未还款,保证人林金山承担担保责任,由保证人林金山在第一时间内替林×还清贰佰万元整,任何原因均不能构成到期不还款的理由。借款人:林×,保证人:林金山。”执行期间,林金山向孙瑞出具《承诺书》,此后,林×未按上述时间向孙瑞还款,林金山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13年10月11日,海淀法院出具(2011)海民执字第174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林金山在执行过程中为被执行人林×提供保证,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林×未按期还款,林金山作为保证人应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林金山及其配偶裴×名下2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划拨。裴×向海淀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经审查认为,该院在执行程序中,执行人员仅依据孙瑞提交的承诺书复印件,在未与相关当事人进行审查核实的情况下,对林金山及裴×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法律上没有依据,在程序上存在瑕疵。裁定中止对裴×名下有关财产的执行。庭审中,林金山主张《承诺书》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提交其2008年、2009年住院病历及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处方、医疗费单据及诊断证明,证明其患有脑梗死、血管性痴呆等疾病,不具备相关行为能力,此外,林金山另提交林×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系受胁迫而在《承诺书》中签字。孙瑞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孙瑞提交的承诺书、(2009)海民初字第30518号民事调解书、林金山提交的(2014)海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该院调取的海淀法院卷宗材料、工作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经海淀法院依法确认,林×对孙瑞负有453.6万元债务,后林×与林金山签订《承诺书》,约定若林×到期未偿还孙瑞借款,由林金山承担200万元保证责任,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林金山在《承诺书》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按其约定,其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现林×与孙瑞借款合同一案已经海淀法院强制执行,且林×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现孙瑞要求林金山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林金山抗辩称《承诺书》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院认为,现林金山提交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等证据不能证实其在签订上述《承诺书》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林金山表示孙瑞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节,根据该院查实,海淀法院以执行裁定书的形式确认该院执行人员仅依据孙瑞提交的《承诺书》复印件,在未与相关当事人进行审查核实的情况下,对林金山及其配偶裴×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法律上没有依据,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并依法中止对裴×名下的有关财产的执行。故林金山非孙瑞与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的执行担保人,孙瑞现有权起诉林金山承担担保责任,故对林金山的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亦不予采信。关于林金山其他抗辩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林金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孙瑞200万元。林金山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承诺书》并非担保合同,且是林金山在患病意识不清,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并非林金山的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书》仅载明对林×向孙瑞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未明确是对30518号调解书所涉及的借款提供担保,而且数额也不一致。2、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执异字第002号执行裁定书仅裁定中止对裴×名下房屋及银行存款的执行,并非终止执行,更没有撤销林金山作为执行保证人的身份。孙瑞再次起诉系滥用诉权,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3、即便《承诺书》构成一般保证,也只能在林×不履行债务,并在强制执行其财产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林金山才承担保证责任。海淀法院已经查封、冻结了林×名下的财产,也没有出具任何关于该案已经终结执行的法律文书,不应当认定林×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瑞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瑞承担。孙瑞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林金山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其上诉请求。第一、承诺书是林金山亲自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林金山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二、林×案在一审法院执行过程中,因其无财产可执行,已执行终止。孙瑞第一次起诉林金山是在2013年,当时石景山法院与海淀法院沟通认为孙瑞可以直接追加林金山和裴×,因此孙瑞撤诉,并且向海淀法院申请追加,但裴×向海淀法院申请执行异议,经法院执行庭审理,没有追加林金山和裴×作为执行人,孙瑞才另行起诉林金山。如果可以直接追加林金山和裴×作为被执行人,孙瑞也不可能再提起本案诉讼,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第三、林金山签订承诺书时具有清醒的意识,并不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对方也没有提供在签订承诺书时林金山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证据,只是提供了2014年的病历,时间在签订承诺书之后。孙瑞认为林金山以生病为由抗辩不承担担保责任,是不能成立的。第四、承诺书符合担保的要件,林金山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终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林金山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林金山主张《承诺书》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提交住院病历、处方、医疗费单据、诊断书等证据证明其患有脑梗死、血管性痴呆等疾病,不具备相关行为能力。对此本院认为,林金山虽然提交了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并无其不具备行为能力的的明确记载,不足以证实林金山在签订上述《承诺书》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林金山另提供了林×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其系受胁迫而在《承诺书》上签字。但林×与林金山系亲属关系,仅依据其证言不足以证明林金山被胁迫而出具《承诺书》。同时,林金山如果是被胁迫而出具《承诺书》亦应当事后采取报警等救济措施,但其并未采取相应的措施,亦与常理不符,故其关于受胁迫而在《承诺书》上签字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此外,该《承诺书》具备保证合同的基本要素,符合法律关于保证合同的相关规定。综上,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承诺书》上虽未载明保证的债务系针对30518号调解书所涉及的借款,数额也并不一致,但各方当事人并无证据证明孙瑞与林×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认定林金山提供的《承诺书》即针对30518号调解书所涉及的借款。林金山上诉称,海淀法院(2014)海执异字第002号执行裁定书仅裁定中止对裴×名下房屋及银行存款的执行,并非终止执行,更没有撤销林金山作为执行保证人的身份,孙瑞再次起诉系滥用诉权,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此本院认为,海淀法院依《承诺书》追加林金山为被执行人后,裴桂君以林金山配偶身份提出书面异议,海淀法院经审查后裁定中止对裴×名下的有关财产的执行,且已经解除了全部执行措施。在此情形下,孙瑞现有权起诉林金山承担担保责任。林金山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亦有违诚信,本院不予采信。林金山上诉称,即便《承诺书》构成一般保证,也只能在林×不履行债务,并在强制执行其财产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林金山才承担保证责任。海淀法院已经查封、冻结了林×名下的财产,也没有出具任何关于该案已经终结执行的法律文书,不应当认定林×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林金山虽然为一般保证人,但孙瑞与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因林×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已经终结本次执行,故林金山应当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林金山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林金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林金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明宇审 判 员 黄占山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