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行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泽民与北京市顺义区张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民,北京市顺义区张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顺行初字第132号原告张泽民,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张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009333-1),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赵��波,镇长。委托代理人贾秀春,北京市顺义区张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XX,北京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泽民诉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张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及确认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2014)顺行初字第211号判决,被告提交给顺义区政府法制办两份内容不同的李在有宅基地登记卡,改动四至,宅基地超出张镇×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51平方米。被告提交给顺义区政府的张镇×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与北京市政府存档的张镇×第×号土地使用证内容不同,被告添写土地使用证四至行为违法,其履行审批发证手续时,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中关于办理变更土地登记的规定,其行为违法。李在有的宅基地登记卡盖有��村经济合作社公章,1983年其家宅基地审批面积为200平方米,老人补助面积51平方米未依法变更登记。被告在发放张镇×集建(宅)字第×号土地使用证时违法、违规,且在变更土地登记时违规、违法。根据《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第六十三条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当办理李在有的宅基地更正登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同意更正李在有宅基地登记卡使用面积;2.确认被告在1992年确权时审核违法;3.确认被告2014年政府信息公开违法;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从原告的诉讼请求看,其要求法院审查的系基于不同事由的三个不同的行政行为。针对三个不同的行政行为,原告在同一案件中要求法院一并予以评判缺乏法律依据,故���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泽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颖人民陪审员 马淑贤人民陪审员 张志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