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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刘光华、叶菊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刘光华,叶菊平,郭亮周,薛锦祥,林暮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安市阳头街道广场北路6号水岸明珠108、109、11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7651971-8。法定代表人潘声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凌偲,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职员。被告刘光华,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叶菊平,女,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郭亮周,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薛锦祥,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林暮华,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被告刘光华、叶菊平、郭亮周、薛锦祥、林暮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凌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华、叶菊平、郭亮周、薛锦祥、林暮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刘光华、叶菊平夫妇以拆船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被告郭亮周、薛锦祥、林暮华组成联保小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诸被告符合小额联保贷款准入条件,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上述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在2014年3月1日即向被告刘光华出借借款8万元。被告刘光华借款后,至借款期限届满未能清偿该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诸被告至今拒不履行清偿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刘光华、叶菊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4037.9元,共计84037.9元(截至2015年3月27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郭亮周、薛锦祥、林暮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光华、叶菊平、郭亮周、薛锦祥、林暮华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期间,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情况。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刘光华与被告叶菊平系夫妻关系。3、小额贷款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刘光华向原告申请贷款。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等事实。5、个人贷款借据、贷款放贷单,拟证明原告已支付借款等事实。6、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联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7、贷款结清试算单,拟证明被告刘光华结欠原告借款及利息、罚息的情况。因被告刘光华、叶菊平、郭亮周、薛锦祥、林暮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可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光华、郭亮周、薛锦祥、林暮华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刘光华、郭亮周、薛锦祥、林暮华成立联保小组并推选被告薛锦祥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2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的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2月27日,被告刘光华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光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用途为付拆船相关费用,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被告刘光华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光华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元。截止2015年9月8日,被告刘光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307.29元、罚息8782.91元。被告郭亮周、薛锦祥、林暮华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被告刘光华与被告叶菊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光华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刘光华使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刘光华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还款的违约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光华、叶菊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原告与被告刘光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被告叶菊平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郭亮周、薛锦祥、林暮华自愿与被告刘光华组成小额借款联保小组,为被告刘光华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郭亮周、薛锦祥、林暮华依约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各自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20000元。被告郭亮周、薛锦祥、林暮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光华、叶菊平追偿。被告刘光华、叶菊平、郭亮周、薛锦祥、林暮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华、叶菊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截止2015年9月8日的利息2307.29元、罚息8782.91元(从2015年9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郭亮周、薛锦祥、林暮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各自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20000元。三、被告郭亮周、薛锦祥、林暮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光华、叶菊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刘光华、叶菊平、郭亮周、薛锦祥、林暮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明丽审 判 员  郑宝龙人民陪审员  缪映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兰成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