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翠芬与丁前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964号原告杨翠芬,女,1953年7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浙生,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敏,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前新,男,1948年7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尔学,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翠芬诉被告丁前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茶本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翠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浙生、陈敏、被告丁前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尔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两户相邻,原告户在被告户的南边,原告户大门坐西朝东,被告户的南山墙与原告户大门北头山墙相邻,2015年被告户拆旧建新,将南山墙拆除,在原南山墙位置新砌砖墙。2015年4月8日,被告拿着锤到原告家称,原告户大门的北头山墙影响到其户打砖墙,要强行拆除原告户大门北头山墙,但被原告及其家人阻止了。同年4月22日16时,原告一个人在家,被告又拿着锤在原告家门口大吵大骂,原告听见后就过去看,被告看见原告就开始辱骂原告,遂原、被告就发生口角纠纷,在原被告发生口角纠纷的过程中,被告直接拿着锤去砸原告户大门北头山墙,原告过去阻止,被告就用锤将原告的右大腿砸伤,原告也同时摔倒在地上,伤到左踝。原告受伤后,原告的儿子向祥云县祥城镇派出所报案并于当天晚上将原告送至祥云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大腿、左踝部软组织挫伤,右大腿内侧可见约6cn*6cm皮肤青紫区,左外踝稍肿胀,住院治疗18天后,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出院,但因原告右大腿遭锤砸伤,故在出院时右大腿的血肿未液化,根据医嘱还需进行二次治疗。原告出院之后一直用民间中药包治,至今情况已经好转,但未痊愈。综上,被告拆旧建新称,原告户大门的北头山墙影响到其户砌砖墙,便强行将原告户的墙拆除,原告去阻止,被告就用锤将原告打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承重的经济损失。现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赔偿如下损失:1、医疗费3941.60元;2、误工费79.02元/天×30天=2370.6元;3、护理费:79.02元/天×18天=1422.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5、营养费:50元/天×18天=900元;6、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9934.56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并非答辩人使用铁锤将其打击所致,答辩人与其没有肢体冲突,其受伤与答辩人无任何因果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其编造虚假事由、滥用诉权的行为依法予以惩治。理由如下:一、原告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首先,原告声称答辩人于2015年4月22日下午16时与其发生口角并用铁锤将其右大腿击伤并伤及左踝,完全是无中生有的诬陷。其基本事实是答辩人与原告相邻居住,素来关系不错,因原告现居住的房屋是前些年从城西肖汝义户手中购买所得,肖汝义早年在修建大门时其北头山墙借用了答辩人户的宅基地使用面积,在原告购买该房时,肖汝义户已将此事向原告户做了说明,并要求在答辩人户拆旧建新时应当配合将该墙位置腾出。2015年2月末,答辩人拆旧墙砌新墙时,原告也予以积极配合。2015年4月22日,答辩人对院心地坪进行硬化浇灌水泥地坪,下午16时许原告饲养的狗踩踏、破坏了答辩人刚浇灌好的水泥地坪,双方为此发生口角,但没有发生肢体冲突,有在场的邻居和建筑工人作证。原告称答辩人持铁锤将其右大腿击伤完全是无中生有的诬陷!至于原告如何受伤住院治疗,只有原告自己清楚,完全与答辩人无关。二、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款凭证,应有病历和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相佐证,否则,不能排除原告因自身疾病而进行的医治,赔偿该笔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护理费,原告能够生活自理,无需他人护理,医疗机构也没有明确意见,护理费与事实不符;关于误工费,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其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营养费,原告无医疗机构证明需要营养费;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正式票据,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支付400元没有依据。综上所述,由于答辩人在双方发生口角时(没有发生肢体冲突)没有实施伤害行为,原告的伤非答辩人所致,原告要求赔偿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对原告编造虚假事由、滥用诉权行为依法予以惩治,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残疾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A2、祥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在公安卷中),证某某住院治疗的情况;A3、祥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四份(原件在公安卷中),证某某支出医疗费的情况;A4、现场照片三份,证某某户大门被被告户毁损的情况;A5、公安卷:原告杨翠芬、被告丁前新的询问笔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经过。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A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A2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的伤情与诉状所述相矛盾,且诊断证明书未载明入院日期;对A3组证据的三性亦有异议,从用药清单上的用药情况可以看出原告医治了自身的疾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A4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健康权纠纷,现场状况与本案无关联;对A5组证据中,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询问原告的时间是2015年5月3日,这期间原告还在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且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三性无异议。经被告申请证人陈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和刘某某出庭作证,形成如下证据材料:B、证人陈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和刘某某的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事发当天原、被告只是发生口角,没有发生肢体冲突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B组证据认为四位证人关于原、被告未发生肢体接触的陈述不属实,其余部分的陈述无异议;被告对B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卷宗材料,除上述原告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的材料外,其余部分原告均不作证据向法庭出示。庭审结束后,本院依职权向祥云县公安局祥城派出所及本案事发时在场的证人肖某某和陈某某(小名喜良美)调取及形成了以下证据材料:C1、祥云县公安局祥城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证明原件一份,证某某之子熊军于本案事发当天晚上21时59分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C2、肖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本案事发时的相关情况;C3、陈某某(小名喜良美)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本案事发时的相关情况。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及形成的C1、C2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C3组证据认为陈某某的陈述不属实,按其当庭陈述,事发当天其站在自家门前,距离原、被告争吵地20米以上,从其所在位置和角度,能否看清原、被告是否发生肢体冲突,其未证明到位,另,原告户系外地人,系购房到此居住,与相邻住户不熟悉,而被告户与相邻住户系长期居住在一块,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及形成的C1、C2、C3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C1组证据认为原告方报警的时间应当是当天晚上11时左右,且当天晚上去处警的警察中没有曹天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A1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形成的C2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作定案证据用。原告所举的A2、A3组证据虽然均系有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所出具的医疗材料及医疗费发票,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情、医治经过、用药情况以及医疗费支出等情况,且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是原告未提交其余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伤情与被告的行为有关联的情况,故该两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清,因此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作定案证据使用;原告所举的A4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亦不作定案证据使用;原告所举的A5组证据能够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作定案证据使用。证人陈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和刘某某的当庭证言B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及形成的C1、C2、C3组证据能够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祥城镇城西社区居委会六组的居民,两户系邻居,2015年2月被告户拆旧建新。2015年4月22日15时左右,原、被告因原告户饲养的小狗踩踏了被告户刚浇灌好的水泥地坪而发生了口角争吵,在此过程中,被告还用大锤砸了原告户的大门,后双方就自行散了。另查明,事发时原、被告均未报警,时隔六、七个小时后,即当天晚上21时59分,原告之子熊军向公安机关报了警。另,因熊军不知道被告丁前新的真实姓名,故报警时误将“丁前新”报称为“钱兴发”。报警后,原告被送到祥云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右大腿、左踝部软组织挫伤;2、高血压。住院治疗18天,共计支出医疗费人民币3890.8元和担架轮椅服务费50元。再查明,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邻居“喜良左”与证人“陈某某”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陈某某(小名喜良美)”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致伤原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首先,原告除其自己的陈述外,再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伤系被被告所致的情况;其次,被告除其自己陈述其未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外,其申请出庭作证的四位证人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的答辩主张,即原、被告之间只是发生口角,未发生肢体接触。综上,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伤系被告所致。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伤系被告所致的情况,故在本案中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中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翠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杨翠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茶本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语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