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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彪与张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335号原告陈彪。委托代理人何煦,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威华。原告陈彪诉被告张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彪的委托代理人何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彪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一、归还借款17万元;二、支付逾期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张威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月16日、17日通过网银向被告转账10万元和7万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张威华今向陈彪借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以上事实,有借条、农业银行对帐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的事实,根据法律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或者经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未作约定,经原告催讨直至起诉,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以17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威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彪借款170,000元;二、被告张威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彪以17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张威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被告张威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惠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善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