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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2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唐文新与王献勇、徐州市彭城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献勇,唐文新,徐州市彭城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2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献勇。委托代理人张文海,徐州铜山区利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文新。委托代理人骆永亮,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彭城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北京路34号。法定代表人戴海玲,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献勇因与被上诉人唐文新、徐州市彭城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城驾校)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献勇及委托代理人张文海,被上诉人唐文新及委托代理人骆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号牌为苏C×××××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彭城驾校。彭城驾校于2013年11月24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苏C×××××学教练车原来是王献勇出资购买的,该车折价用于购买彭城驾校原副校长郭健拥有的彭城驾校的股份后,郭健又卖给唐文新,该车产权不是彭城驾校实际所有权(人)。2013年11月16日,王献勇与唐文新因涉案车辆发生纠纷,唐文新报警至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新区派出所称:在焦山驾校门口其驾驶的苏C×××××学车被抢走。新区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苏C×××××学车是王献勇购买入彭城驾校公户的车,后彭城驾校教练唐文新在驾校内从副校长郭健手里购买,因郭健与王献勇有经济纠纷,在2013年11月16日王献勇找人将该车从焦山驾校附近开走。王献勇在接受新区派出所询问时称:2012年3、4月份彭城驾校的股东郭健找到我说让我买车入彭城驾校的公户,我咨询过后,在铜沛路的一个4S店购买了三辆白色桑塔纳,当时买一辆空车是64800元,后三辆车入的户都是彭城驾校,我出钱,彭城驾校、郭健、戴海玲都没有把买车钱给我。后因为郭健欠银行的钱需要还,就向我借97万元,说如果不还97万元就把他的7.5%的股份转给我,说其中一辆车(苏C×××××学)的车钱7.5万(空车加保险钱)不给我,总共可以给我8%的股份,当时我也同意了,但没有签书面协议。后面郭健也没有将股份转给我。因为郭健没有把股份过到我名下,我就找郭健要钱,郭健也不给我面见,2012年7月份,找到郭健,郭健给我打了欠97万元钱的欠条,当时也没有讲车钱的事情。现在我一直找郭健就是找不到他,我也听说郭健把车以7万元的价格卖给唐文新,2013年11月16日中午在焦山驾校门口,我的工人将车开走。案外人郭健在接受新区派出所询问时称:我是彭城驾校的股东,目前驾校共有戴海玲和我两个股东,现在我还有驾校30%的股份,2012年初,王献勇和我认识,后我们入股彭城驾校的股东事情,接着通过我方面的关系王献勇在铜沛路买了桑塔纳轿车,当时每辆上户约7.2万元(都是王献勇出的钱),都入了彭城驾校的公户,当时有两辆车他使用,另外一辆车是属于驾校使用。后期王献勇找我说要入股,我也同意了,说104万元可以买8%的股份(苏C×××××学车抵7万元,另外支付给我97万元)当时我们之间写我收王献勇104万,转他8%的协议,后到工商转让股份没有成功,就一直没有继续处理转让股份的事情。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具体哪天我不记得了,我把苏C×××××学卖给了唐文新,当时在驾校内唐文新给了我7万元钱,我给他写了售车协议。下半年我就没有继续管理驾校的事情。另查明,唐文新缴纳了2013年度的涉案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费。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机动车登记是行政机关对机动车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其并不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是否享有对机动车的权利,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结合王献勇、案外人郭健关于涉案车辆流转的陈述及彭城驾校出具的关于涉案车辆流转的证明,可以认定唐文新从案外人郭健处购得涉案车辆并支付对价的事实,应认为双方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苏C×××××学车辆的所有权自案外人郭健将车辆交付唐文新之日起即已发生转移,唐文新关于其系车辆实际所有人的主张,应予以支持。遂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登记在徐州市彭城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号牌为苏C×××××学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唐文新。上诉人王献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郭建车辆买卖非法无效,车辆所有人是上诉人,郭建无权对该车辆进行买卖。1、苏C×××××学车辆是上诉人出资购买的,只是挂靠彭城驾校的名称,车辆所有权是上诉人的,彭城驾校和郭建对该车无权进行买卖。2、苏C×××××学车辆没有折价购买郭建的股份。虽然上诉人与郭建协商过此事,但没打成协议,也没有办理手续,更没有抵7万元,郭建写的欠条仍是97万元,不是104万元,该车所有权是上诉人的,而不是郭建的。3、被上诉人唐文新的诉称与郭建的陈述自相矛盾,唐文新说车款是7.5万元,郭建说是7万元,互相矛盾。4、上诉人开走自己的车并不违法。苏C×××××学车辆系上诉人所有,他人无权买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涉案车辆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唐文新答辩称:该车辆是由王献勇购买郭建在驾校的股份,该车实际所有权已经转移给郭建所有,郭建将该车卖给被上诉人唐文新,公安机关笔录能证明该客观事实,该车在唐文新手里一年多时间,王献勇没有异议,且唐文新已交了保险正常使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彭城驾校未到庭答辩称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车辆归王献勇所有还是归唐文新所有。二审查明,2012年5月15日,郭健向王献勇出具97万元的借条一份。2012年6月21日,王献勇与郭建签订持股协议书,约定王献勇以104万元的价格持有彭城驾校8%的股份,并约定王献勇购买公司股份后,仅作为隐名股东,不在工商登记中体现。但郭建与彭城驾校没有向王献勇出具股权证明。王献勇就97万元借款将郭健诉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铜茅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判决郭健偿还王献勇97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现涉案车辆以苏C×××××号牌号码登记在王献勇名下。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6月王献勇与郭建签订持股协议书,约定王献勇以104万元的价格持有彭城驾校8%的股份,结合王献勇、案外人郭健在公安机关关于涉案车辆流转的陈述,104万元中的97万元为2012年5月15日借条中涉及的借款,其余7万元为涉案车辆的折抵款,双方同意折抵及涉案车辆交付后,涉案车辆即归案外人郭健所有。结合彭城驾校出具的关于涉案车辆流转的情况说明,可证明唐文新从郭健处购得涉案车辆,王献勇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也可证明其知晓唐文新以支付7万元的对价购买涉案车辆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郭健与唐文新的涉案车辆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苏C×××××学车辆的所有权自郭健将车辆交付唐文新之日起即已发生转移,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归唐文新所有符合法律规定。王献勇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献勇与郭建之间的持股协议以及扣除通过诉讼涉及的97万元后其余的7万元问题,双方应另行诉讼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献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审 判 员  赵淑霞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