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孙林海与王平清、龚省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林海,农民。委托代理人:彭光亮,洪湖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清,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省武,农民。上诉人孙林海因与被上诉人王平清、龚省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洪湖市人民法院(2014)鄂洪湖民初字第0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光亮,被上诉人王平清,被上诉人龚省武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王平清诉称,2013年10月23日上午9时许,王平清在龚省武的工地做泥瓦工时,因二楼楼顶阳台出现坍塌,将王平清摔在一楼地面,致王平清腰部受伤。王平清当即被送往大同湖农场职工医院,然后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经检查后,转往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支付医药费63057.83元,后转入洪湖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21天,支付医药费6157.57元。经洪湖兴中法医鉴定伤残程度八级,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时间365天。住院期间,龚省武、孙林海共垫付医疗费55000元。为此,王平清要求龚省武、孙林海赔偿王平清各项损失1793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龚省武辩称:1、答辩人与王平清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第一被告;2、二楼楼顶阳台出现倒塌纯属人为的责任事故;3、答辩人已经承担了应尽的义务,拿出了25000元给王平清治伤,再也无力支助王平清,敬请谅解。一审被告孙林海辩称:1、本案王平清的损失应由龚省武承担全部责任;2、王平清受伤是因龚省武雇请的钢筋工和装模工施工不当造成的,答辩人申请将钢精工和装模工追加为本案被告,如不追加,则他们二人应该承担的责任应由龚省武承担。一审认定,2013年3月,孙林海与龚省武口头协议,由孙林海在龚省武的台基上建一栋二间二层新房。双方约定: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0元进行结算,包工不包料。2013年10月23日上午9时许,王平清在龚省武的房屋工地做泥瓦工时,因二楼楼顶阳台突然坍塌,将王平清从约7米高的阳台摔到一楼地面,致王平清腰部受伤。王平清分别在大同湖农场职工医院、洪湖市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洪湖市中医医院进行过检查治疗,其中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洪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4年5月27日,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王平清腰椎多发骨折,属八级伤残;2、王平清外伤致腰1、2、4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需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0000元;3、王平清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时间评定为365天。龚省武、孙林海已分别垫付医疗费25000元,共50000元。另认定,王平清因本案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9615.54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7112元(7852元/年×20年×30%),误工费7852元,护理费3135.21元(26008元/年÷365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9214.75元。一审认为,孙林海与龚省武口头约定,孙林海在龚省武的台基上建一栋二间二层新房,包工不包料,双方并对施工工期,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故孙林海与龚省武系承揽合同关系。王平清受孙林海雇请,在孙林海承包的工地做工,双方之间形成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孙林海申请追加钢筋工和装模工为本案被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准许。本案王平清依据与孙林海之间的雇佣法律关系起诉雇主孙林海合法有据,至于孙林海在承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是否对其认为有过错的案外第三人行使追偿权是另案解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平清受伤系因工地二楼楼顶阳台倒塌,导致王平清摔到一楼地面,腰背部受伤。王平清的伤情非因王平清的过错所致,其损失应由孙林海承担。另外,龚省武作为工程发包人和受益人,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之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龚省武承认其在本案中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并自愿将先行垫付25000元作为对王平清的赔偿,依法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平清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214.75元,由孙林海赔偿124214.75元,扣除孙林海已先行赔付的25000元,孙林海应赔偿99214.75元。龚省武赔偿王平清25000元(该款已先行垫付)。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王平清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孙林海负担。宣判后,孙林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孙林海与龚省武之间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不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平清在为龚省武建房期间遭受人身损害,龚省应承担赔偿责任;2、孙林海关于追加钢筋工、装模工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准许;3、一审判决认定孙林海与龚省武系承揽合同关系,与王平清系雇佣关系。同时,一审判决又认定龚省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前后矛盾;4、一审判决没有作出全部责任或者次要责任的判决不当。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追加钢筋工、装模工为本案被告;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龚省武负担。王平清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并请求依法裁判。龚省武答辩称:1、答辩人请师傅做房子,结果师傅把答辩人的房子做塌了,这是什么原因;2、王平清不是答辩人请的,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查明,2013年3月,孙林海与龚省武口头协议,由孙林海在龚省武的台基上新建一栋二间二层新房。双方约定:1、按实际施工面积以每平方米150元进行结算;2、包工不包料。事后,孙林海雇请王平清做大工,每天200元。施工过程中,孙林海就新建房屋工程中的阳台装模施工以每平方米20元包给案外人。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孙林海申请追加钢筋工、装模工为本案的当事人是否应当准许;2、一审判决认定龚省武与孙林海系承揽合同关系是否不当;3、一审判决龚省武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雇员在提供劳务中因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即可以向雇主主张权利,也可以向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孙林海雇请王平清做大工,每天支付200元,双方之间形成雇佣与被雇佣法律关系。王平清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二楼阳台坍塌至王平清从二楼阳台摔到一楼地面,造成人身损害。由此,在王平清已经选择向孙林海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孙林海主张追加钢筋工、装模工为本案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不予准许孙林海的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承揽合同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其技术、人力和设备等完成定作人指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孙林海与龚省武口头协议,由孙林海在龚省武的台基上新建一栋二间二层新房。双方约定:1、按实际施工面积以每平方米150元进行结算;2、包工不包料。房屋建成后,龚省武向孙林海支付了4万元左右工程款。根据上述事实,龚省武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孙林海承建,孙林海以其技术、人力等完成了龚省武指定的建房工程并交付了工作成果,龚省武支付了报酬,龚省武与孙林海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诉讼中,孙林海尽管主张其与龚省武系雇佣关系,但是,孙林海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上述事实,由此,一审判决认定龚省武与孙林海为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接受劳务者的孙林海,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管理,为提供劳务者提供良好的安全施工条件,确保提供劳务者的人身安全,但是,孙林海管理不当,没有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也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客观上存在过错,且该过错是造成王平清受伤的主经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龚省武作为发包方和定作人,没有审查孙林海的施工资质,也没有了解孙林海是否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平清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综合分析考量孙林海、龚省武的过错,结合王平清的损失情况,一审判决龚省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林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孙林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军华审判员谢本宏代理审判员潘川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陈雅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