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品仁与姬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品仁,姬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1279号原告:王品仁,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委托代理人:李敏,新疆宝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建忠,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未到庭)原告王品仁与被告姬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晨、人民陪审员董铭钧、马杰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吕晨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品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品仁诉称:2010年5月27日及2010年7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共计417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41000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4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姬建忠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条到王品仁(肆万壹仟元正)¥(41000)元借款人:姬建忠备注:至借据一次(20000.)元2010年5月27日二次借据21000元;身份证652523197306040010”,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41000元,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姬建忠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权利。本案中,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建忠偿还原告王品仁借款41000元;二、被告姬建忠支付原告王品仁借款利息5000元[41000元×3年×6.5%(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上述款项合计后,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晨人民陪审员 董铭钧人民陪审员 马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