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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3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重庆垫江县吉宇投资有限公司与周青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垫江县吉宇投资有限公司,周青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3312号原告重庆市垫江县吉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人民路49号第9层,组织机构代码09629973-9。法定代表人游小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谭江山,重庆市垫江县周嘉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青梅,女,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重庆市垫江县吉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江吉宇公司”)诉被告周青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游小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江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青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江吉宇公司诉称,被告周青梅因生产经营之需于2014年10月27日和2014年11月2日分两次向我公司借款共计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分别至2015年4月26日和2015年5月1日止,均按月息2%支付利息。逾期后我公司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青梅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被告周青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周青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垫江吉宇公司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利率按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同日,被告周青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重庆市垫江县吉宇投资有限公司20000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周青梅再次向原告垫江吉宇公司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重庆市垫江县吉宇投资有限公司30000元”。次日,双方就此借款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两次借款双方均约定了违约金。合同��订后,原告垫江吉宇公司按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周青梅在约定期限内仅足额支付了利息,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后原告催收无果而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周青梅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时止)。庭审中,原告垫江吉宇公司自愿放弃被告周青梅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担保合同、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的借款担保合同及被告所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实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青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周青梅支付违约金的诉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青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垫江县吉宇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借款2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2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时止;借款3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时止)。如被告周青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青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