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初字第9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xx与张x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张x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90170号原告张xx,男,汉族,2002年出生,住兰州市西固区。法定代理人姚x,女,汉族,1974年出生,住兰州市西固区,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张金辉,兰州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男,汉族,1974年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兰。委托代理人冯志刚,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xx诉被告张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瑞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法定代理人姚x、委托代理人张金辉,被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冯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1月16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姚x与被告协议离婚,原告由母亲姚x抚养,被告第一年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第二年每月支付1500元,该抚养费在当时也仅够维持。随着近年物价渐高,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并不能维持原告的中学开支。而原告母亲收入有限,独自承受抚养费非常困难,被告虽收入较高,但拒不增加抚养费。按照离婚协议,初中阶段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但被告不管不顾,拒接电话,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上小学期间的费用被告已经超额支付,现在原告还没有上初中,时间到了被告自然会履行抚养义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尽抚养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基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系原告母亲,被告系原告父亲。2013年1月16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原告在小学阶段由母亲抚养,被告支付每月1000元至1500元的生活费,原告上初中以后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原告跟随母亲生活,被告以支付原告母亲房贷的形式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100元,对此原告母亲当庭予以认可。另查,原告已被兰州树人中学(初中)招录为2015年新生,并被通知2015年6月11日办理报到手续。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学校招生录取名单及报到须知、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人应依约履行义务。该协议对原告的抚养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在原告上小学阶段,被告已尽到抚养义务。现原告刚进入初中,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行使抚养权、未履行抚养义务,而被告也明确表示会依约履行抚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后的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瑞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