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3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公衍盟与苏华、苏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衍盟,苏华,苏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599号原告公衍盟。委托代理人燕西海,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华。被告苏彬。原告公衍盟与被告苏华、苏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衍盟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华、苏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通过被告在新泰买房子,分多次付给苏华78000元,房子没买成,苏华将房款挪用。原告多次要求退还,2015年2月7日苏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5年2月28日一次偿清。到期后被告未履行,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另行达成协议,被告给原告利息2000元,按本金80000元计算,并由苏彬担保。到期后,被告不履行协议。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华、苏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苏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公衍盟78000元,定于2015年2月28日前一次还清。2015年6月16日被告苏华在上述欠条下方注有:保证2015年6月30日还40000元,2015年7月30日偿还40000元,被告苏彬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并按手印。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8月7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苏华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利息情况,故本院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持原告利息请求。被告苏彬自愿为被告苏华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认定为连带保证担保,被告苏彬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苏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华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公衍盟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苏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公衍盟利息(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苏彬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苏彬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苏华的追偿权。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苏华、苏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