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中刑一终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某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二审上网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渭中刑一终字第00061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柘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蒲刑初字第000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16日豆某某向蒲城县人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人赵某某离婚。2012年5月21日蒲城县人民法院以(2012)蒲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赵某某与豆某某离婚,并判决赵某某给付豆某某人民币166002.25元(已给付4万元)。2012年8月2日蒲城县人民法院向赵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8月6日前将余款126002.25元履行完毕,被告人赵某某未按通知书的期限履行。2012年8月7日蒲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对赵某某拘留15日(因病未执行)。被告人赵某某自2010年1月22日至2011年4月1日先后八次从蒲城县邮政储蓄银行延安路支行支取现金483000元(其中含有同豆某某离婚前从村上领取征用土地款477100元)。离婚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2年9月13日从三农公司领取征用土地款112560元,2013年3月4日从环城燃气公司领取征用土地款47822元。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在离婚案件审理前后及执行期间领取各类补偿达63万多元,给其孙子看病花费14000余元,给其女儿赵书某7万元,赵文某3万元,被告人赵某某对剩余款额不说明去向,亦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的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相关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证明。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有能力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处的给付义务,却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在案件进入刑事追责程序后,仍拒不履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赵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赵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能力给付豆某某剩余款项,原审量刑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以下证据证明:1、蒲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豆某某强制执行申请、蒲城县法院执行通知书、传唤赵某某履行生效判决谈话笔录三份、赵某某给执行法官写的保证及检查、查询存款回执、蒲城县法院移送赵某某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案件意见、蒲城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证明,2012年5月21日蒲城县人民法院以(2012)蒲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某与豆某某离婚,并判决赵某某给付豆某某166002.25元(已给付4万);2012年8月2日蒲城县人民法院向赵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8月6日前将余款126002.25元履行完毕;2010年1月22日至2011年4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先后八次从蒲城县邮政储蓄银行延安路支行支取现金483000元;2014年3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因拒不履行判决被蒲城县人民法院移送蒲城县公安局立案查处。2、证人郑某某、张某某及赵某某领取征地补偿款清单证明,被告人赵某某2009年10月30日领取477100元,2012年9月13日领取112560元,2013年3月4日领取47822元征地补偿款。3、证人豆某某证明,2012年蒲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她同被告人赵某某离婚,赵某某给付她征地款166002.25元。赵某某给了4万,还欠126000余元没有给付。她申请蒲城法院强制执行,赵某某仍然没有给付。4、证人赵书某(赵某某的女儿)证明,2010年她父亲给了她7万元,是她的责任田补偿款。她用钱在韩城买了房子。5、证人赵文某(赵某某的女儿)证明,2010年她父亲赵某某给了她3万元,是她的责任田补偿款。6、蒲城县人民法院办案人出具的书证证明,2012年10月10日、10月18日、10月22日三次传唤被执行人赵某某,要求其到庭履行案款,赵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7、蒲城县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蒲城县公安局迎宾路派出所证明,2012年8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被蒲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15日,因其患有高血压,蒲城县看守所不予收押。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蒲城县支行、中国银行蒲城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蒲城县支行、陕西信合蒲城县信合、中国建设银行蒲城县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蒲城县支行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明,经从以上金融机构对赵某某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赵均无财产可供执行。9、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出具的赵伟某住院费用清单证明,赵伟某医疗费14841.74元。10、蒲城县公安局迎宾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赵某某辩解将部分钱给其儿子赵文某结婚和做生意,后经调查,赵文某无法联系,赵文某的家属也拒不配合;赵某某的女儿赵秋某也拒绝配合。11、上诉人赵某某供述,他从村上领取征地款63万多元属实,部分给了女儿、孙子,他看病花了部分,现在没有钱,等他给女儿把钱要下就给豆某某。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赵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某某领取的土地补偿款除给其女儿的现金和用于给孙子看病花费的十多万元外,不能说明其他款项的去向,完全有能力履行给付义务。上诉人具有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主观故意。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有能力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处的给付义务,却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在本案侦查、起诉及审判期间,仍拒不履行,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依法应予惩处。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赵某某仍没有履行判决给付义务的任何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白长生审判员 赵 勇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