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商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与朱国强、赵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商初字第001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城东风路47号。负责人洪玉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苏榕,该行职员。被告朱国强。被告赵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以下简称洪泽邮政银行)与被告朱国强、赵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泽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徐苏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强、赵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泽邮政银行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朱国强、赵政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贷款150000元给被告朱国强,期限36个月,年利率为8.3025%,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赵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朱国强从原告处贷款15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尚有本金138872.56元及合同约定利息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朱国强偿还借款本金138872.56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赵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国强、赵政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朱国强、赵政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贷款150000元给被告朱国强,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贷款用途为购买车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利息加收50%,合同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与保证时,债权人可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保证人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也可在债权总额内同时要求两者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任意数额的担保责任,担保人不得对此提出任何抗辩。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组合担保,由被告朱国强以所购买车辆苏H×××××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赵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朱国强从原告处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从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年利率8.3025%。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138872.56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未能归还,经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朱国强于2015年4月10日将苏H×××××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行驶证、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加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有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朱国强应依约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合同约定利息的义务。因被告朱国强购买的苏H×××××车辆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给了原告,故原告要求对苏H×××××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政为被告朱国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国强、赵政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贷款本金138872.56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加收50%计算,已支付利息相应扣减);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对被告朱国强抵押车辆苏H×××××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赵政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7元,由被告朱国强、赵政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邓金龙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沙永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