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执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潘光利与王志英、黄智威等附带民事2015执1068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光利,王志英,黄智威,杜海文,林学军,叶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执字第1068号申请执行人:潘光利,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被执行人:王志英,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被执行人:黄智威,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被执行人:杜海文,1982年5月26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林学军,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叶晶,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关于申请执行人潘光利与被执行人王志英、黄智威、杜海文、林学军、叶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广州市的车管、房管、工商、银行等部门及在省高院执行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分别委托被执行人王志英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王志英的财产,委托被执行人黄智威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黄智威的财产,委托被执行人杜海文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杜海文的财产,委托被执行人林学军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维西傈僳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林学军的财产,委托被执行人叶晶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叶晶的财产。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县人民法院回复对被执行人杜海文的调查材料,证实被执行人杜海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同年7月8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云南省维西傈僳县人民法院、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发出委托调查催办函,以上法院至今没有回复。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向申请执行人潘光利发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函,申请执行人潘光利至今没有提出书面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中法执字第106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文审 判 员 饶田田代理审判员 冯匡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