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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广东丰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乘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丰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乘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184号原告:广东丰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何文钜。委托代理人:李劲锋、陈莉君,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乘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和桂工业区二期顺福东路2号(车间A1)。法定代表人:黎伟谦。原告广东丰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乘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子电容产品,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结清货款。截止目前,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的货款共2780647.27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80647.27元及从起诉之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予原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机读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发票签收表复印件7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7份,证明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份原告共向被告送货3702444.65元,但是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直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的数额2780647.27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2为诉讼主体资格证据,证据3可佐证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及所产生的货款。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均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子电容产品。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3702444.65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签收发票后,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欠2780647.27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780647.27元,有原告开具的发票及被告签收的发票签收单予以证实,被告应支付拖欠的货款予原告。原告主张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乘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780647.27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广东丰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29045.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建华代理审判员  李静芳人民陪审员  李杰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巫柳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