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二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董利祥与被告丁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利祥,丁福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345号原告董利祥,吉林省公主岭市人。被告丁福荣,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原告董利祥与被告丁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于2015年8月1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利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福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利祥诉称,2011年3月18日经唐刚介绍,被告丁福荣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三分,逾期被告丁福荣未能还款,原告又于2012年4月找到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仍未能还款,故又出具了借条,并写明随时可以还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接听电话,直至2015年1月30日原告打电话催要此款,被告表示在外地,回来后还款,之后又无法取得联系。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息。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丁福荣立即给付欠款5万元及利息9万元。被告丁福荣未到庭亦未质证。经审理查明,丁福荣于2011年4月18日在董利祥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2年4月29日,董利祥找到丁福荣再次出具了借条,对5万元借款重新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3至2012年4月13日,月利三分。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条两张。本院认为,2011年4月出具的欠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而2012年4月29日在对借款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借款起始日2011年3月13与2011年4月18日首次出具借条的时间不一致,原告董利祥对借款期限问题负有举证责任,而其提供的证据对借款起始日的证明力不足,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法院认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13日。本案中,董利祥与丁福荣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本金为5万元,已于2012年4月13日到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丁福荣应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董利祥请求丁福荣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三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利息明显过高,对于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5万元×24%年利率÷12个月×52个月=5.2万元(利息从2011年4月29日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故丁福荣应当给付董利祥利息5.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丁福荣应当对未举证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丁福荣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董利祥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5.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侠人民陪审员 刘志文人民陪审员 钟 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