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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叶冬素、叶晓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叶冬素,叶晓红,张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745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董明。委托代理人:吴乐华。委托代理人:吕栋。被告:叶冬素,无固定职业。被告:叶晓红,无固定职业。被告:张翔,无固定职业。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叶冬素、叶晓红、张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三被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乐华、吕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冬素、叶晓红、张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宁波分行以被告叶冬素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叶晓红、张翔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叶冬素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99392.82元,支付利息84087.81元(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叶晓红、张翔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叶冬素、叶晓红、张翔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6月21日;二、借款金额:50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68‰的固定利率;借款人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对未偿还的逾期借款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合同约定的被告叶冬素贷款账户发放贷款500000元;五、借款用途:合同约定为购买饲料;六、担保情况:被告叶晓红、张翔为本案讼争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八、还款付息情况: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后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借款后,被告叶冬素按约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起欠息。2014年6月11日,被告叶冬素返还借款607.18元;九、尚欠本息:截止2015年4月13日,结欠借款本金499392.82元,利息2136元、罚息81602.78元、复利349.0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帐页(对账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冬素、叶晓红、张翔之间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叶冬素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如数偿付所拖欠之贷款本息并按约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叶晓红、张翔自愿为被告叶冬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按约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叶晓红、张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叶冬素追偿。被告叶冬素、叶晓红、张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冬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499392.82元,支付2015年4月13日前的利息2136元、罚息81602.78元、复利349.03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罚息和复利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叶晓红、张翔对被告叶冬素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晓红、张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冬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635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叶冬素、叶晓红、张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丽丽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人民陪审员  陈美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戴桑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