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6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阙某甲、阙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6634号原告:谭某某,女,汉族,1919年7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理人:兰某甲,系原告的外孙,汉族,1973年10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代理人:甘朝琴,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阙某甲,男,汉族,1947年7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阙某乙,男,汉族,1953年4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谭某某诉被告阙某甲、被告阙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亚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兰某甲和委托代理人甘朝琴,被告阙某甲、被告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2年原告就赡养费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主持调解,二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每月赡养费各500元。同时在调解的过程中,原告、二被告、原告的外孙兰某甲、兰某乙、孙女阙某丙共同协商,同意将原告送往江津区艾坪山耀文山庄。对于每月产生的1800元费用,除二被告各自的500元赡养费外,兰某乙和阙某丙也自愿支付些许,余下不够的全由兰某甲支付。2013年8月4日,经再次协商又将原告转往江津区白沙寿星公寓,当时费用是每月168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开始涨为每月1980元。另外,原告孙子阙某丁从2015年3月1日开始自愿每月承担50元。现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无法从事劳动,生活不能自理,在公寓的护理费用又有所增加且可能产生喂饭所需费用每月120元,故来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每月各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被告阙某甲辩称:我愿意承担赡养义务,之前的每月500元我都是支付到今年5月份的,今年法院还曾执行我4000元作为支付给原告2013年的医疗费;原告现在白沙公寓每月1980元我也是知道的,但没有经济能力支付每月1000元的赡养费,我愿意将原告接回家并照顾其吃住。另外,原告之前有存款,被阙某丙借去了至今未还。被告阙某乙辩称:我愿意承担赡养义务,法院判决多少我就拿多少;将原告接回来轮流赡养也没意见,但要被告阙某甲将之前未在家赡养老人的四个月补齐。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丈夫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其余二子已死亡,现二被告阙某甲、阙某乙均已成家独立生活。2012年9月20日,经法院主持调解,二被告自2012年9月起每月各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后经家人共同协商,将原告送至江津区艾坪山耀文山庄进行护理照顾,每月产生1800元护理费用,除二被告各自的500元赡养费外,外孙兰某乙和孙女阙某丙自愿承担部分费用,余下不够的全由外孙兰某甲支付。从2013年8月4日起,经家人再次协商又将原告转往江津区白沙寿星公寓护理照顾,当时费用是每月1680元亦由各人按约承担,自2015年3月1日起原告的护理费用增长为1980元,此费用除二被告每月各自承担的500元外,外孙兰某乙每月自愿承担200元,孙女阙某丙每月自愿承担150元,另外原告的孙子阙某丁从2015年3月1日开始自愿每月承担50元,余下其余部分由外孙兰某甲承担。现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无法从事劳动且无收入来源,每月仅有190元养老补贴收入,且无银行存款。庭审中,兰某甲称原告在2013年治病时曾产生8838.54元医疗费用,当时经村社协调由二被告平均承担,被告阙某乙已经支付,被告阙某甲尚未支付,被告阙某甲则称上述款项已由法院强制执行支付;兰某甲还称由于之前二被告在家照顾老人时未尽悉心看护义务,不同意二被告将原告接回家中轮流赡养。另二被告均在家种植庄稼,分别和自己子女一起居住生活,每月各有95元养老保险收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村社出具的证明、(2012)津法民初字第0714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白沙寿星公寓协议书及告示、收据、医疗费票据和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养老机构照料。本案中,原告谭某某与二被告阙某甲、阙某乙系母子关系,现原告年老体弱多病且无劳动能力,需要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现居住在养老公寓中,需要他人护理照顾,每月除仅有的190元养老补贴收入外,再无其他收入支付其护理费用,故需要二被告承担原告的护理费用;原告现每月需支付1980元护理费用和其他生活、治疗费用,虽有外孙、孙女、孙子主动承担部分费用,但并不当然免除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赡养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赡养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可能每月增加120元的喂饭费用,因尚未产生,对于原告此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医疗费由二被告按实际支出各承担一半的主张,之前法院主持的调解时,并未将医疗费独立于赡养费之外单独计算,而原告现在也未实际产生大额的医疗费支出,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依据现所产生的每月1980元护理费用要求二被告每月各支付1000元赡养费的主张,鉴于二被告亦年事已高,除每月仅有95元养老补贴外无其他固定收入来源,二被告自己本身亦和子女共同生活等情况,二被告无力承担较高的赡养费。故考虑到原告的实际需要、二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原告外孙等自愿承担部分护理费用等众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二被告阙某甲、阙某乙每月各给付原告谭某某赡养费700元为宜。被告阙某甲称愿意将原告接回家履行赡养义务,因原告已年满90岁,且已在现养老公寓多年,为其能得到系统完善的照顾,以不改变其现有居住环境为宜,故对被告阙某甲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阙某甲和被告阙某乙从2015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各支付原告谭某某赡养费700元。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阙某甲和被告阙某乙各负担20元。此款原告谭某某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限被告阙某甲、被告阙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各交纳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马亚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慕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