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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三终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广场支行与唐山市开平区众益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区银海炉料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广场支行,唐山市开平区众益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区银海炉料场,唐山市双美冶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冯云鹤,范晓青,张帆,郝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三终字第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广场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新天地购物乐园1号。负责人:魏天中,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文锋,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开平区众益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建材市场11楼2号。法定代表人张帆,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开平区银海炉料场,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刘官屯桥西。法定代表人:曹子刚,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双美冶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二街村东。法定代表人:冯云鹤,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云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晓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志强。以上七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树森,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广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唐广支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0日,唐山市开平区众益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唐广支行签订了编号为冀-06-SME-2014-231(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唐山市开平区众益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唐广支行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借款日起算。借款用途购买焦炭粉。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1%。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起算。结息方式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自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违约事件及处理:借款人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异常变动、失踪或司法机关依法调查或限制人身自由,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履行的。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和其他应付的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2014年11月12日,中国银行唐广支行向唐山市开平区众益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600万元贷款。同日,唐山市开平区银海炉料厂、唐山市双美冶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中国银行签订了编号为冀-06-SME-2014-231保(1)、冀-06-SME-2014-231保(2)的保证合同,约定唐山市开平区银海炉料厂、唐山市双美冶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冯云鹤、范晓青作为保证人与中国银行唐广支行签订了编号为冀-06-SME-2014-231(自保2)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冯云鹤、范晓青夫妻二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冯云鹤实际上为唐山市开平区众益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冯云鹤现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批捕。中国银行唐广支行并未亲自与张帆、郝志强夫妻二人签订编号为冀-06-SME-2014-231(自保1)保证合同,而是唐山市开平区众益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会计到张帆、郝志强家中签订了保证合同,且未告知张帆、郝志强保证合同的内容及造成的法律后果。借款期间,唐山市开平区众益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按季结息至2015年3月31日。现中国银行唐广支行以冯云鹤作为实际借款人被司法机关羁押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唐山市开平区众益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偿还中国银行借款600万元并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罚息,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审法院认为:唐山市开平区众益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唐广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冯云鹤作为唐山市开平区众益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司法机关羁押,违反了合同约定,中国银行唐广支行主张唐山市开平区众益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国银行唐广支行要求唐山市开平区众益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经审查,双方之间的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关于罚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唐山市开平区银海炉料厂、唐山市双美冶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冯云鹤、范晓青以保证人身份与中国银行唐广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唐山市开平区众益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保证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故中国银行要求唐山市开平区银海炉料厂、唐山市双美冶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冯云鹤、范晓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郝志强、张帆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未履行告知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郝志强、张帆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因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且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律师费,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开平区众益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广场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并自2015年3月21日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二、被告唐山市开平区银海炉料厂、唐山市双美冶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冯云鹤、范晓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广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山市开平区众益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唐山市开平区银海炉料厂、唐山市双美冶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冯云鹤、范晓青共同负担。判后,中国银行唐广支行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张帆、郝志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各被上诉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张帆、郝志强答辩认为:被上诉人签署保证协议是在张帆、郝志强家中签署的,是在不知情、不自愿的情况下签署的,并且中国银行唐广支行并没有告知担保的内容及风险。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唐山市开平区众益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区银海炉料厂、唐山市双美冶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冯云鹤、范晓青均同意一审判决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四份书面证据,证据一、2013年众益达公司向中国银行借款700万元流贷的授信额度协议。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据三、被上诉人张帆、郝志强对上述2013年借款合同及授信额度协议债务提供担保,并签字按手印。证据四、股东会决议。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为张帆、郝志强已经签署过相类似的担保协议,对担保义务知情。被上诉人张帆、郝志强质证认为,该四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这些签字并不代表在本案涉案合同中的签字有效。被上诉人张帆、郝志强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孙某证明2014年11月份,冯云鹤让其将贷款材料拿到被上诉人张帆、郝志强家让其二人签字按手印,材料是从银行拿的,其他事宜记不清了。上诉人质证认为,孙某知道其所拿的贷款材料具体内容。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帆、郝志强于2014年11月10日签署的《保证合同》系其二人亲笔所签,且张帆为主债务人唐山市众益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人以前也为主债务人的银行贷款作过担保,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知晓签署保证合同的后果。二被上诉人主张不知担保内容,且主张该担保合同是在其不知情、不自愿的情况下签署的,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张帆、郝志强不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张帆、郝志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均由被上诉人唐山市开平区众益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区银海炉料厂、唐山市双美冶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冯云鹤、范晓青、张帆、郝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 飞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