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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山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出生,现住烟台市莱山区。2013年3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辩护人包杰,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包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6月1日0时许,在烟台市莱山区清泉路烟台大学西门附近,酒后无故持木棒将何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罪,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谅解其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单、归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协议书及收条等书证、证人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于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表示认罪,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科以刑罚,再次犯罪足见其主观恶性较深,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华军人民陪审员  初善本人民陪审员  于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焦正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