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民初字第0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董怀高、董敏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怀高,董敏,杨坤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民初字第01550号原告:董怀高,居民。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居民。被告:董敏,居民。被告:杨坤军,居民,原告董怀高与被告董敏、杨坤军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暨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怀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敏、杨坤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怀高诉称:我于2000年购买了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商业街10号楼202室房屋一套,因我女儿被告董敏家庭破裂后,其于2001年生一女儿董某某,为考虑到董某某报户口、上学,被告董敏于2002年向我与其母亲提出以其名字办理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商业街10号楼202室房屋的产权证,因考虑到亲情关系,被告董敏于2002年8月10日写下承诺书后,我与其母亲才勉强同意以被告董敏的名义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方便了被告董敏的女儿董某某上学、报户口。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董敏将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商业街10号楼202室房屋的产权证变更为我与其母亲的名字,被告董敏以做生意、抵押贷款为由予以搪塞。被告董敏与被告杨坤军重新组织家庭后,我天天向两被告要房子,要求他们将房屋产权证予以更名,两被告认为他们一无所有,请求继续给予他们帮助,现在两被告在恒荣世家已购置了房屋,2013年1月,我妻子病危时,临终前嘱咐两被告,尽快将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商业街10号楼202室房屋的产权证变更为我儿董某某名下,当时,两被告均承诺尽快变更。到2013年夏天,我向两被告要房时,被告杨坤军承诺于2013年12月底前将房屋过户给我。到2014年4月2日,当我看到盐城市盐都区法院的执行公告时,我才知道两被告已将该房屋抵押给李红林,为此,我向该院提出了异议。我已年近七旬,老伴已去世,儿子董某某是人,且无工作,无经济来源,该房是我们祖孙三代的唯一住房。我辛苦几十年,以房改房购买的该房,被两被告霸占十几年,并抵押给他人,难道我养育儿女有罪吗?大千世界竟无我立足之地,祖孙三代真的要流落街头吗?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商业街10号楼202室房屋归我所有,并判令两被告归还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商业街10号楼202室房屋。被告董敏、杨坤军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8日,被告董敏与盐城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董敏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商业街10号楼202室房屋一套,并于2005年3月15日向盐城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97161.81元,该公司向被告董敏出具了购房发票,发票中注明购房人为被告董敏。被告董敏于2005年5月8日在盐城市房产管理局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于2008年11月28日又换领了房屋产权证,上述房屋产权证中均注明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商业街10号楼2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董敏。2005年6月14日,被告董敏在盐城市国土资源局领取了土地使用证。2002年8月10日,被告董敏出具《承诺书》给原告董怀高,《承诺书》中注明:“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商业街10号楼202室商品房,是我父亲董怀高购买的,为了我和女儿董某某报户口,办理该房手续用我名义办理,现本人承诺,虽然产权证用我名字,但是该房实属董怀高所有,待后办理过户,特此承诺”。2005年8月27日,被告董敏出具收条给原告董怀高,收条中注明:“今收到董怀高交来购房款壹拾万元整。(位于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商业街10号楼202室住房一套经双方议定为壹拾叁万元整,收款时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已交给交款人)”。2013年3月7日,被告董敏、杨坤军出具《承诺书》给原告董怀高,《承诺书》中注明:“关于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商业街10号楼202室的房子事承诺如下:该房原是我父亲董怀高出资购买,当时是给董某某报户口,而用我董敏名字办了房产证至今,现在父亲年事已高,要求将房子过户给我弟董某某。因我暂时经济缺乏不能过户,所以我们承诺该房归董某某所有,一有机会立即过户”。2013年8月7日,被告杨坤军出具《承诺书》给原告董怀高,《承诺书》中注明:“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商业街10号楼202室商品房董怀高购买,该房实属董怀高所有,根据实际情况,2013年12月底前过户归还给董怀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商业街10号楼202室房屋归其所有,并判令两被告向其归还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商业街10号楼202室房屋。另查明:原告董怀高与被告董敏是父女关系,被告董敏、杨坤军是夫妻关系。原告董怀高现居住在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商业街10号楼202室房屋中生活。2012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2)都潘民字第0477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中确定:董敏欠李红林424000元,约定于2012年7月30日前还200000元、于2012年8月30日前还224000元,并对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商业街10号楼202室房屋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4)都执异字0000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董怀高提出的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商业街10号楼202室房屋是其所有的执行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商业街10号楼202室的房屋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承诺书》、收条、本院(2012)都潘民字第0477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4)都执异字00006号执行裁定书原件与复印件等证据存卷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敏购买了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商业街10号楼202室的房屋后,对该不动产在登记机构进行了登记,登记机构向其发放了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证中明确注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董敏,因此,该不动产物权设立为被告董敏所有,已发生效力,依法受我国的法律保护。原告董怀高诉称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商业街10号楼202室房屋是其购买,为照顾被告董敏的女儿董某某报户口、上学,才以被告董敏的名字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且被告董敏、杨坤军已向其出具了承诺书,承认了上述事实,但被告董敏与原告董怀高至今对该房屋未在登记机构办理该房屋的变更手续,原告董怀高亦未能提交该房的购房款由其直接向盐城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款的证据,同时,因董敏欠李红林借款,经本院调解已订立了调解书,经本院执行,董敏至今未履行所订立的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在李红林按本院订立的(2012)都潘民字第047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董敏履行借款义务时,董怀高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已作出裁定予以驳回,现原告董怀高仅以被告董敏、杨坤军出具给其的《承诺书》的证据主张其诉请,显然证据不足,且不能排除其对抗李红林依法实现其债权利益的目的,为此,原告的诉称事实并不能否定被告董敏是该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故对原告董怀高主张要求确认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商业街10号楼202室房屋归其所有,并判令两被告向其归还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商业街10号楼202室房屋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怀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董怀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晓娟审判员 许官林审判员 王剑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等级,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五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