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拟稿纸签发:审核:案由:故意伤害罪拟稿人:附件:拟稿单位:刑庭校对:案号:(2015)玉刑初字第116号年月日封发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汉族,生于1983年7月5日,甘肃省玉门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85年2月10日,甘肃省玉门市人,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案情需要,于2015年6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茹晓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路过王某乙家时,见王某乙家门开着,遂进去与正在喝酒的王某乙、张某丙等人玩牌喝酒,期间王某甲因琐事与王某乙发生争吵,进而双方动手打架,张某丙在挡架时被王某甲用刀子在其左胸部及左腹部捅刺两刀,致张某丙胸部刀刺伤,左侧胸腔少量积液、颅脑损伤。经玉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丙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误工费2820元(70.5元×40天)、护理费2820元(70.5元×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10天)、营养费1600元(40元×40天)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以上共计974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路过其弟王某乙家时,见王某乙家门开着,遂进去与正在喝酒的王某乙、张某丙等人玩牌喝酒,期间王某甲因琐事与王某乙发生争吵,进而双方动手打架,张某丙在挡架时被王某甲用刀子在其左胸部及左腹部捅刺两刀,致张某丙胸部刀刺伤,左侧胸腔少量积液、颅脑损伤。经玉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提起诉讼的各项损失进行了赔偿,且已支付。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另行给付张某丙10000元作为补偿,张某丙对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真诚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侦破经过;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及清单所列的:深绿色男士夹克一件、印有DG字样黑色T恤1件、印有GALVIN字样黑色T恤1件,作案工具:黑色长20cm刀具一把,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用刀具刺伤张某丙的事实;张某丙在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丙受伤就诊的事实;4、玉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丙具有刑事责任能力;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王某甲(用刀具)刺伤的事实;8、证人张某乙、李某、杨某、何某、陈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与其弟王某乙发生争执,张某丙在挡架的过程中被王某甲用刀具刺伤的事实;9、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与王某乙打架过程中持刀张某丙的事实;指控上述犯罪的证据在法庭上分别作了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甲不持异议。故控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对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赔偿及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行为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甲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740元(已支付)。三、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树伟审 判 员 李文娟人民陪审员 高建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冉 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