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民一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陈贵荣、候秀芝等与赵辉、淮北龙祥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荣,候秀芝,张顺,张顺磊,赵辉,淮北龙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0213号原告:陈贵荣,女,1928年4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系受害人张凤银之母。原告:候秀芝,女,1966年2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受害人张凤银之妻。原告:张顺,男,1991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张凤银之子。原告:张顺磊,男,1995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兰州军分区。系受害人张凤银之子。上述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蔡雨歌,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姬广贤,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辉,男,1975年4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淮北龙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吴广跃,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法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任汉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子阳,该公司员工。原告陈贵荣、候秀芝、张顺、张顺磊与被告赵辉、淮北龙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荣、候秀芝、张顺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蔡雨歌、姬广贤,被告赵辉、龙祥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法建、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子阳、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四原告系受害人张凤银的近亲属,2014年7月17日3时左右,受害人张凤银驾驶赵辉所有的皖F×××××号重型车为赵辉去水泥厂装料,在受害人张凤银下车找人签字过程中,因为水泥路有坡度,车辆突然往下走。受害人张凤银试图追上空车,在追车过程中被涉案车辆碾压,导致受害人张凤银当场死亡的事故。皖F×××××号重型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因三被告未依法赔偿,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95983.8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赵辉、龙祥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龙祥公司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停尸费依据不足,停尸费和丧葬费应是一种性质,不应重复赔偿。赵辉、龙祥公司已和原告方达成协议,下余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人寿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中侵权人是驾驶员自己,人寿保险公司同意按照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进行赔付。依据保险条款规定,符合双方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已经告知了投保人,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17日3时左右,受害人张凤银驾驶皖F×××××号重型车去淮北市众城水泥厂装料,在张凤银临时下车找人在货票上签字过程中,因为停放车辆的水泥路有坡度,车辆突然往下滑行。张凤银试图追上失控车辆,在追车过程中张凤银被涉案车辆碾压,导致张凤银当场死亡。张凤银生于1971年9月4日,陈贵荣系张凤银之母、候秀芝系张凤银之妻,张顺、张顺磊系张凤银之子。陈桂荣有子女三人。2012年2月开始,张凤银与候秀芝在淮北市相山区三堤口街道办事处虎山北路社区世顺小区4栋504室租房居住,张凤银从事货车运输工作。另查明,皖F×××××号重型车登记车主为龙祥公司,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赵辉,该车辆挂靠在龙祥公司名下,注册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张凤银系赵辉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为赵辉从事货物运输工作。龙祥公司作为投保人为皖F×××××号重型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龙祥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中在重要提示中要求投保人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事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龙祥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在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中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本投保人所投保险种的责任免除条款作了充分的书面和口头释明,本投保人已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均有了充分理解,并自愿接受上述条款约束,龙祥公司盖章确认。在机动车投保单中,龙祥公司作为投保人声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投保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龙祥公司盖章确认。2015年2月25日,原告方与赵辉、龙祥公司自行达成协议书,由赵辉、龙祥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方23000元后,原告方不再要求赵辉、龙祥公司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包括鉴定费和诉讼费。协议达成后,赵辉、龙祥公司支付原告方23000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原告方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方损失的确定,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方要求丧葬费2230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张凤银长期从事货车驾驶工作,并在城镇居住,原告方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为462280元(23114元*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张凤银母亲陈桂荣生活在农村,子女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13302元(7981元*5年/3人)。4、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事故情况,本院酌定按照3万元计算。原告要求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5、原告按照每天80元要求停尸费12880元,因停尸费属于原告方原因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已按照相应的标准计算丧葬费,原告方要求另行赔偿停尸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475582元(462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02元)、丧葬费223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27882.5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问题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关于交强险,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本车驾乘人员脱离本车车体后,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损害,请求本车交强险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受害人张凤银事发时离开车辆,后被本车碾压致死,原告方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应按照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进行赔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龙祥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已将本投保人所投保险种的责任免除条款作了充分的书面和口头释明,本投保人已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均有了充分理解,并自愿接受上述条款约束。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投保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合同条款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本案中受害人张凤银事发时已脱离车辆,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范畴。但是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张凤银在坡道临时停车时未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导致车辆滑行后造成其自身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张凤银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张凤银作为该车的驾驶员,应负有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权利义务约定,其中驾驶员排除在赔偿范围的条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驾驶员损失列入人寿保险公司免责范围条款,只要人寿保险公司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可以确认作为合同的有效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案投保人是被挂靠的专业运输公司,对条款的理解不等同一般自然人,双方达成的商业保险合同不仅有免责提示条款、还有投保人声明约定,龙祥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加章确认。人寿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综上,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人寿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先行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为属于商业保险合同免责范围,人寿保险公司不负责商业保险限额内的赔偿。对于四原告的损失,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四原告自行承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贵荣、候秀芝、张顺、张顺磊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贵荣、候秀芝、张顺、张顺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0元,由原告陈贵荣、候秀芝、张顺、张顺磊负担795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跃文审 判 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刘玉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冰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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