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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刘某、刘某、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远凤,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诉 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19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远凤,曾用名:刘占生,户籍地江西省瑞金市。2014年11月13日因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户籍地江西省瑞金市。2007年6月25日因抢劫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户籍地江西省瑞金市。2005年3月28日因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第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远凤、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远凤、刘某甲、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刘远凤、刘某甲、刘某乙伙同同案人刘和平等人(均另案处理)到位于本市天河区xx一期17号铺的xx连锁超市,由刘某乙负责望风,刘某甲、刘远凤负责借与被害人张某商谈转让铺面事宜转移其注意力,刘某丁负责进入超市内盗窃,盗得被害人张某的装有人民币3000元的钱包1个。2、2015年4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刘远凤、刘某甲、刘某乙伙同同案人刘和平等人(均另案处理)到位于本市海珠区xx的xx老麻抄手面食店,由刘某丁负责望风,刘某乙、刘远凤负责借与被害人唐某甲商谈转让铺面事宜转移其注意力,刘某甲负责进入店内阁楼盗得被害人易某和唐某甲的现金人民币6500元。综上,被告人刘远凤、刘某甲、刘某乙共实施盗窃2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9500元。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查记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移交、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刘远凤、刘某甲、刘某乙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天法刑初字第794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乐昌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宝法光刑初字第646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北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人刘某己、唐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易某的陈述及张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刘远凤、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远凤、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远凤、刘某甲、刘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远凤、刘某甲、刘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远凤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惟被告人刘远凤、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远凤、刘某甲、刘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远凤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远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追缴被告人刘远凤、刘某甲、刘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发还给被害人张秋霞;追缴被告人刘远凤、刘某甲、刘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500元发还给被害人易兴松、唐雪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英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庆波周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