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中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姜美旭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美旭
案由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四中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被告人姜美旭(曾用名姜云红),女,37岁(1978年7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5年2月6日被羁押,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雯雯,北京市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京四分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美旭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显武、黄玲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美旭及其辩护人赵雯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美旭乘坐EK308航班由科特迪瓦经阿联酋转机于2013年12月1日抵达北京首都机场T3航站楼入境。入境时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当海关人员对姜美旭携带的行李进行检查时,在其行李箱内查获用锡纸包裹的6根疑似象牙制品。经检验为现代象科象牙制品,净重14.535千克,价值人民币605629.84元。被告人姜美旭于2015年2月6日在大连周水子边防检查站被抓获。涉案象牙制品已起获并收缴。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姜美旭违反海关法规和国家禁止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进出口的相关规定,携带现代象牙制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姜美旭当庭辩称,其不知道携带象牙入境是犯罪行为,其购买象牙是为了自己收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姜美旭在海关要求查箱时积极配合,主动供述象牙的来源及用途,构成自首;2、被告人姜美旭购买象牙的目的是为了个人收藏,而非以牟利为目的,其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姜美旭对出入境的相关法律法规不熟悉,携带象牙制品过境时无藏匿行为,其主观故意模糊;4、被告人姜美旭购买象牙具有偶发性,且象牙已被扣押,没有对国家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5、被告人姜美旭案发后一直如实供述,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工作,并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6、被告人姜美旭系初犯、偶犯;7、请求法庭考虑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对其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姜美旭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姜美旭乘坐由科特迪瓦经阿联酋迪拜转机的EK308航班抵达北京首都国际机场T3航站楼入境,其选择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当海关人员对其携带的行李进行检查时,在行李箱内查获用锡纸包裹的6根疑似象牙制品,经检验为现代象科象牙制品,净重14.535千克,价值人民币605629.84元。上述象牙制品已全部被起获并扣押。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姜美旭在大连周水子边防检查站被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戎×、黄×(二人均���北京首都国际机场海关旅检处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日晚,其在机场T3航站楼查验间对旅客行李进行检查。晚12时许,EK308航班由科特迪瓦经阿联酋迪拜转机抵达北京T3航站楼,其发现一件托运行李中有大量可疑物,遂将该行李布控。后该行李被一女性提取,该旅客在通关时,选择无申报通道。海关工作人员对该旅客的行李进行了机检并开箱查验,发现行李箱内藏有用锡纸包裹的大量疑似象牙原牙,毛重约15.46千克。该旅客叫姜美旭,女,中国籍,护照号E25630937。姜美旭说这些象牙是她委托国外的朋友购买的,用于回国收藏。2、证人孟×(中国科学院动物研究所副研究员)证言证实:按照《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分类,现代象科包括亚洲象和非洲象。根据国家规定,现代象牙的价格都是一样的。3、北京海关缉私局侦查刑事技术处提供的现场照片和视频资料证实:姜美旭于2013年12月1日入境时被海关关员带入查验台,在海关关员指挥下开拆行李箱,去除包裹,将象牙制品取出,并对象牙制品进行指认的情况;同时证明T3航站楼中国海关设置的禁带物品展示柜、海关须知、海关公告的情况。4、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科学委员会出具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标本物种鉴定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北京办事处出具的《价值证明》证实:姜美旭携带入境的疑似象牙制品物件均为现代象科象牙制品,净重共14.535千克,价值为人民币605629.84元。5、登机牌复印件证实:姜美旭于12月1日11:20乘坐EK308号航班从迪拜前往北京的信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复印件证实:姜美旭的身份情况、相关签证及其出入境的信息。7、北京海关缉私���侦查一处出具的姜美旭的出入境记录证实:姜美旭于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2月6日出入境的次数、时间及停留天数。其中姜美旭于2013年11月28日20:03从首都机场出境,航班号EK307,目的地科特迪瓦;2013年12月1日23:07从首都机场入境,航班号EK308。8、海关扣留凭单(NO.0160200)证实:2013年12月1日,海关扣留姜美旭携带入境的象牙原牙6根,毛重15.47千克。9、北京海关缉私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2月8日,北京海关缉私局对姜美旭持有的6件象牙制品、包裹物锡纸以及姜美旭的护照予以扣押。10、科特迪瓦共和国驻华使馆出具的信函证实:科特迪瓦已于1995年2月19日签署了《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成为公约成员,故该公约内的一切条款均为在科国的有效法律法规。11、《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缔约国名单证实:中国于1981年4月8日成为公约成员,科特迪瓦于1995年2月19日成为公约成员。12、北京海关缉私局侦查一处出具的《关于案发、受案、立案的情况说明》以及《抓捕经过》证实:北京海关缉私局侦查一处接首都机场海关缉私分局移交线索后,于2014年7月22日对姜美旭携带象牙制品入境一案进行立案侦查。因姜美旭已离境,遂对其采取入境扣留的边控措施。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姜美旭在大连周水子机场入境时被扣留。13、北京海关缉私局侦查一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6日,大连周水子机场边防检查站抓获涉案犯罪嫌疑人姜美旭,并于当日22时将其刑事拘留,后送交大连看守所羁押。北京海关缉私局接到通知后,派侦查员立即赶赴现场,但由于路途遥远、航程票务紧张,故于2015年2月8日抵达大连,当日将姜美旭押解回京并进行讯问���14、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姜美旭的个人信息。15、被告人姜美旭口供证实:其第一次去科特迪瓦就待了2天,回国前,其委托当地的一个中国人帮其购买了6根象牙,因为象牙在中国没有,购买的象牙价值折合人民币约2万元左右。其购买象牙的目的是想做成象牙制品收藏。象牙买回来的时候是用两个大塑料袋装着,外面包着锡纸。其将象牙装进了自己的行李箱里,并于2013年12月1日乘坐EK308航班由科特迪瓦经迪拜转机到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入境。在入境时,海关查出其携带的行李箱中有象牙,把象牙查扣了,之后就让其走了。2015年2月3日,其从科特迪瓦阿比让出发回国,在迪拜转机到香港,停留2个晚上后,2月6日从香港乘CA106飞抵大连,在大连机场入境时被抓获,2月8日被北京海关缉私局带回北京。上述证据,经���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姜美旭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姜美旭走私象牙的主观故意模糊,其不知道携带象牙入境是犯罪行为,其购买象牙是为了自己收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我国出入境口岸,海关部门已经在醒目的地方通过海关公告、摆放实物展示等方式告知出入境的旅客不能携带象牙等珍贵动物制品入境,并且区分申报和非申报通道,旅客均可以多次看到,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姜美旭作为成年人,应当注意到海关的相关提示,其却视而不见,依然选择走无申报通道携带象牙入境,主观上具有逃避海关监管的故意;被告人姜美旭的供述称科特迪瓦的特产中咖啡、奶粉、巧克力在中国都有,都是很平常的东西,其想带一些国内见不到的东西,所以就委托他人购买了象牙,这也说明了被告人姜美旭主观上对于象牙属于珍贵动物制品、我国法律禁止携带象牙入境是明知的;至于被告人姜美旭携带象牙制品入境的目的并不影响对其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犯罪的认定,故对被告人姜美旭的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美旭在海关要求查箱时积极配合,主动供述象牙的来源及用途,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姜美旭携带象牙制品入境,海关关员对其携带的行李通过X光进行先期机检时,已发现行李中藏有疑似象牙制品,其是在走私象牙的过程中被查获的,不存在自动投案的情节,故其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法定要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美旭违反海关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珍贵动物制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被告人姜美旭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姜美旭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美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美旭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21年8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剩余人民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北京海关缉私局的六件象牙制品及包裹物锡纸,予以没收;被告人姜美旭的护照一本,予以发还姜美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徐 威 亚审判员 翟 长 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佳鑫书记员郭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