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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马志海与张永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海,张永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403号原告:马志海,男,汉族,1962年4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赵振清,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利红,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永润,男,汉族,1971年8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原告马志海诉被告张永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郑伟乐、人民陪审员叶银章、人民陪审员刘绮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清,被告张永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海诉称:马志海与张永润均就职于东莞市东城赖氏门窗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赖氏门窗公司),马志海任职人事部经理,张永润担任电工,两人系上下级同事关系。2015年1月30日上午9时左右,马志海与张永润以及同公司员工韦某某三人在公司二楼会议室开会协商张永润加班费事宜,因协商不成,张永润趁马志海不注意随手拿起铝合金门柜朝马志海头部砸去,韦某某见势用力推了下张永润,但张永润还是砸到了马志海的左胳膊,导致马志海受伤。后马志海被送至东莞市大朗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左尺骨近段斜形骨折;2.右髌骨骨折术后。马志海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休养,共花费医疗费18,721.07元。事发后,张永润没有向马志海赔礼道歉,也没有进行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马志海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永润支付:1.医疗费18,721.07元;2.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的误工费:3,783元/月×(2/31+1+3/31)=4,393元;3.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的护理费:50元/天×8天=400元;4.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5.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的营养费:50元/天×8天=400元;6.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25,514.07元。被告张永润答辩称:1.从马志海起诉提供的资料来看,马志海主张的费用不只是治疗手部的费用。2.公司老板已经代张永润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给马志海,该代垫款由张永润日后继续在公司上班,以工资抵扣。3.证人证言陈述的事发过程与实际有出入。经审理查明:马志海与张永润原系赖氏门窗公司员工,马志海为该公司人事部负责人,张永润为电工。2015年1月30日上午9时许,张永润在工厂二楼办公室因加班费问题与马志海发生纠纷,张永润持一条铝合金窗框打伤马志海。马志海受伤后于2015年1月31日前往东莞市大朗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尺骨近段斜形骨折;2.右髌骨骨折术后。马志海住院7天至2015年2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2.骨折门诊继续治疗,伤口换药,约9天后伤口拆线;3.在1年内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4.不适随诊。马志海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8,721.07元。关于损失情况。马志海提供一份由赖氏门窗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马志海受伤后住院治疗,从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3月3日无法上班。马志海提供一份储蓄对账单及打卡单,拟证明工资收入状况,储蓄对账单显示马志海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收入明细,打卡单加盖了赖氏门窗公司的公章,内容为马志海2015年1月的出勤情况,并手写注明了马志海当月的实发工资明细。上述储蓄对账单及打卡单显示马志海事发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72.67元。马志海提供三张餐费的收款收据,拟证明住院期间加强营养的支出费用。对张永润主张由公司代为支付的20,000元医疗费,马志海否认收到该笔款项。上述事实,有马志海提供的报警回执、证明、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收款收据、储蓄对账单、打卡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永润因加班费问题而将马志海打伤,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对马志海的受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马志海的损失情况。1.马志海受伤后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18,721.07元,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马志海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马志海提供的出院小结等病历资料并未载明马志海出院后需要继续休息或接受治疗,马志海以赖氏门窗公司出具的证明主张误工时间至2015年3月3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即马志海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马志海提供的储蓄对账单等显示其事发前的平均工资为3,872.67元,但马志海仅诉请按3,783元计算,系其自身权利处分,本院以马志海的主张为准,故误工费为:3,783元/月×(1/31+6/28)=932.68元。3.护理费:马志海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存在需要护理的情形,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700元。5.营养费:马志海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存在需要加强营养的情形,本院对此不予支持。6.交通费:马志海住院期间较短,且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佐证,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上述损失合计20,453.75元,应由张永润赔偿给马志海。张永润辩称已经由公司代为支付20,000元给马志海,但未提供证据佐证,马志海亦予以否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马志海超过该金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永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20,435.75元给原告马志海。二、驳回原告马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元,由原告马志海负担127元,被告张永润负担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伟乐人民陪审员  叶银章人民陪审员  刘绮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艳勋钟淑婷-5-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