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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0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杨舍开发区老根山庄酒店与李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杨舍开发区老根山庄酒店,李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326号原告张家港市杨舍开发区老根山庄酒店。经营者黄唯一。委托代理人皇潇丽,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薛忠,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攀。委托代理人陶海泉,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港市杨舍开发区老根山庄酒店(以下简称老根山庄)与被告李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根山庄的委托代理人薛忠、被告李攀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海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老根山庄诉称,被告2014年4月底离职,2014年7月29日再次进入原告处工作至同年10月25日,因此原告只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29日至同年10月25日的工资。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为4000元/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折抵后被告尚应归还原告8000元。被告自己离开原告处,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李攀辩称,被告2012年9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4500元/月。被告一直工作至2015年1月31日左右,原告因经营不善关闭。要求确认双方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工资45000元、经济补偿金1125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李攀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其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与老根山庄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老根山庄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工资45000元、经济补偿金11250元。老根山庄以李攀并非其员工为由进行抗辩。2015年5月2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5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攀与老根山庄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老根山庄支付李攀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工资45000元、经济补偿金11250元。老根山庄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李攀曾在原告老根山庄工作过,职务为酒店前厅经理,工资为4500元/月。双方争议如下:一、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原告老根山庄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为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0月25日。原告老根山庄提供了孙晓飞、薛兆伟、姜学美的书面证词,主要内容为李攀于2014年4月底离开老根山庄酒店,后于2014年7月底再次回到老根山庄酒店工作;老根山庄于2014年10月26日关门歇业。原告据此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底解除,同年7月底重新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李攀工作至2014年10月25日,而后自行离开原告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李攀对证人书面证词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原告对证人的员工身份也未能加以证实。被告否认劳动关系曾中断,主张其2014年5月曾因身体不适请假休息一个月;否认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25日解除,主张其工作至2014年11月中旬,后来因黄唯一、张贤明通知员工停业整顿,带薪休假,等待通知,后来一直未接到通知,双方均未明确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主张劳动关系保持至2015年1月31日止。本院认为,双方一致确认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底、2014年10月25日解除,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方证人未能出庭,其提供的证人书面证词未得到原告确认,本院无法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为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二、原告老根山庄拖欠被告李攀工资数额原告老根山庄主张其已支付被告李攀2014年4月之后的工资13390元,其中于2014年9月23日支付500元、2014年12月30日支付10000元,另被告李攀向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收取餐费2890元未交给老根山庄,抵做其工资。原告提交了财务清单、收条各一份。财务清单记录2014年9月23日支付李攀工资500元,收条为李攀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内容为收到现金10000元。被告李攀认可原告老根山庄已支付2014年3月之前的工资。其主张工资由底薪4500元及订餐提成、充卡提成、奖金组成,4500元/月不包括加班费。按照老根山庄的规定,其每月休息四天,但其从来未休息过,故2014年5月不出勤应视为对之前加班的调休。被告否认收到工资500元及向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收取餐费2890元。对其出具的10000元收条,被告解释张贤明为黄唯一的继父。2014年10月16日张贤明向被告借款10000元,当时张贤明不在老根山庄店里,其让财务代收并出具了加盖酒店公章的收据。当时说好二、三天就还,但直至12月30日才归还,因其未随身携带前述收据,被告遂向张贤明出具了该收条。被告提交了盖有老根山庄公章的收据复印件,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老根山庄安排其2014年11月下旬之后带薪休假。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工资45000元。原告老根山庄对该收据复印件不予认可。同时主张老根山庄规定每人每月休息两天,自行安排,被告李攀也休息了,但其无法提供考勤记录等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对被告李攀的工资标准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其2014年5月未上班,其主张原因为身体不适,但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的出勤、工资发放情况提供证据,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本院采信被告的陈述,确认其底薪为4500元,每月应休息四天,但其从未休息,2014年11月下旬后未出勤。据此计算,被告的加班时数超过一个月而原告未支付相应加班工资。被告主张其2014年5月作为调休,要求原告支付4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其2014年11月下旬之后经原告停业整顿,结合原告关于其2014年10月26日关门歇业的自述,可以确认被告2014年11月下旬之后不出勤的原因在于原告的安排。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按被告提供正常劳动的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的工资,即4500元。被告主张原告承诺其不出勤期间作为带薪休假,但未提供证据,且原告已处于不正常经营阶段,其自愿为员工安排带薪休假的可能性也很小,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无法采信。被告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只能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为1864.26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工资数额为40622.31元。原告提交的财务账册无被告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向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收取餐费,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处保有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收条原件,被告主张该款为张贤明向被告的借款,但其提供的盖有原告公章的收据为复印件。按被告所言,其在张贤明归还该笔借款时未交回收款收据,则该收据原件应由被告保存,被告未能提供,本院无法采信,确认该笔10000元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资。据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工资差额30622.31元。三、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自动离职,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原告一直未通知被告回店上班,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不继续经营而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月×2.5个月=11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家港市杨舍开发区老根山庄酒店与被告李攀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张家港市杨舍开发区老根山庄酒店支付被告李攀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工资差额30622.31元、经济补偿金11250元,合计41872.3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李攀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三、驳回原告张家港市杨舍开发区老根山庄酒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张家港市杨舍开发区老根山庄酒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张知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